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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验收法律问题浅议

日期:2015-02-13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36次 [字体: ] 背景色:        

验收,又称检验,指在一些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中,接收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清点,核对、检查的行为。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货物),买受人对接收的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核对;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承运的货物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对接受的货物数量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在签订中,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条款常有遗漏,在交接标的物时又往往因各种原因“忽略”了验收工作,一旦发生纠纷,质量问题常常成为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下面拟对有关“验收”的法律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供同仁参考。

一、验收的法律意义

验收标的物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三:

(一)验收是接收标的物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同理,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如果接收标的物的一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对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验收,其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接收人承担。

(二)验收是合同标的物质量责任转移的标志。验收是一种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的“交付”行为,属于标的物交付行为的特定内容。在民法上,物的灭失风险责任的移转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界线标志的。而在合同责任,物的交付并不表示交付义务方合同责任的完成,交付只是合同交付义务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其对标的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的合同责任并没有完全移交,只有在验收完毕,交付标的物方对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等合同责任才得以解脱(转移),接受标的物方开始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承担责任。如买卖合同,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的责任并没有随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或者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仍应对货物的质量承担责任。只有在货物交付后买受人验货完毕,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责任出卖人便不再承担,此时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风险才得以真正移转。又如仓储合同,保管物进仓,保管人对进仓的保管物进行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后,对仓储物在保管期间的数量和质量的风险责任也开始,“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

(三)验收是交付一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如在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出卖人的合同义务通常到此结束(后合同义务例外)。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承揽人的工作任务完成。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收货人验收完货物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也就履行完毕。仓储合同也是一样,保管人验收完入库仓储物后,是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入库完毕的标志,保管人对仓储物的保管义务开始,也是保管合同实践意义上的履行开始。

二、验收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的条款或是过于简单,或者没有约定,造成在合同发生争议时缺少判断依据。《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补救性的规定。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验收的责任与义务。
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接收人对接收的标的物如果没有及时进行验收,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需对产生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当然,在将标的物交付后,交付方也存在一个通知验收的义务,其通知中应给接收人一个合理的验收期限,超过这个合理的验收期限,视为接收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权利的放弃,也失去了相应的抗辩权,交付人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就不应再负责了。通知验收,在实践中是交付方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对划清自己的质量责任界限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是一个不容忽略的履行合同环节。
有一个案例是能清楚说明验收的责任和义务的。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生产婴幼儿奶粉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严格按照B公司提供的质量指标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B公司派技术检验人员监制,每批产品须经B公司验收认可后进行包装,B公司认为不合格的产品,A公司自行处理。B公司在销售该批婴幼儿奶粉时,被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抽检发现质量不合格,受到查处。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自责任。但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验收是定作人进行的,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其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人要求的义务。A公司在按照B公司提供的指标和配方完成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后进行了质量自检并出具了检验单。B公司接收A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A公司生产制作费,将婴幼儿奶粉投放了市场。至此,双方承揽定作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法律结果是:B公司已认可A公司交付的婴幼儿奶粉质量合格,A公司对B公司不再承担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国检中心在抽检B公司已投放市场的A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后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是国检中心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检验职能,针对已进入市场的婴幼儿奶粉进行的。该产品标明的生产者为B公司,其进入市场销售也是公司组织实施的。因而,B公司应对国检中心所作的婴幼儿奶粉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承担责任。

四、验收的时间与期限。
验收的时间与期限,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地方。验收的义务在标的物接收人接收标的物时就开始,这点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验收工作应当在何时进行完毕,或者说验收工作的期限如何确定。验收期限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固然容易处理,但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将这一重要条款给“漏”了。法律对验收期限的规定比较原则,使用的是“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或“及时检验”的字眼,缺乏具体的期限规定。一般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期限有几种类型:

(一)即时验收。此处所讲的“即时”是指在标的物交付时验收工作随即就应进行的情况,属于标的物数量质量风险须立即转移的情况。如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入库,对入库的仓储物保管人须在仓储物入库时马上进行核对检验,因为仓储物一旦入库,进入保管阶段,其数量和质量风险就转移到保管人这方,同时从民法上讲,当仓储保管物交付给保管方后,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也转移到保管方。自然产生的品种、数量、质量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同样情况的有运输物品的交付与验收,也属于“即时”进行的。通常在取货人提取货物时,发货人(承运人)要求取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就是表示“验收无误”。银钱的交付,是最典型的“即时验收”。市面流行“银钞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的说法,就是要求接收方即收即验。因为钞票是个特殊的有价种类物,其数量和质量(真假)是个极富争议的敏感问题,转手之间就可能有变化,所以要求交易者(银钞的接收者)必须“当面点清”,及时验收。

(二)及时验收。有些交付与验收的衔接,虽不与前面的“银子当面点清,出门概不退换”的即时验收那么紧凑严格,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马上进行验收,否则由接收人自己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这一类交付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是交付标的物为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不进行及时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需要及时验收。第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问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不及时确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合理期间”验收。这也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规定。多长的期限是为“合理”,也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和参考一些规定确定。一般将交付物的质量分为“外在质量”和“内部质量”。外在质量是指对交付物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质量标准,如外型尺寸、规格品种、颜色包装等,由于这类问题不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进行复杂的检测或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就能确定,期限上比较短。而必须经过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的验收则有比较长的“验收期”。以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的质量验收,“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因《合同法》的颁布而作废,但笔者认为,其关于质量验收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在谈到验收期限的问题时,我们应将验收与物的质量保证加以区别。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它解决的是合同交付义务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的另一方接收方的义务的履行,如支付货款,支付加工费,支付运输费,或者是仓储保管义务的开始等。而质量保证责任是后合同义务,属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质量验收中,交付人承担的是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是约定义务;在保修期内,交付人是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五、几种视作验收的情况。
如前所述,验收是合同交付方完成合同义务的标志,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接收方往往以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验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形式,但该形式的欠缺并非标的物质量验收确认行为就不存在了。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可视为验收:

1、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答复无异议),这种情况视作默认质量合格。实际上这是接收方放弃自己的验收权利。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限,但在交付标的物后,交付方向接收方发出验收通知并指定了验收期限,如果这个期限是“合理的”,那么在交付方通知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接收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也视为质量合格。

2、投入使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投入使用,视为对标的物的验收,对标的物质量合同的默认。但必须是使用(运行)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的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依照常规对实际使用视为验收作出了合理的界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规定了建设方应对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实际为在整个使用期内)特定的保证责任。

3、接收定作物后,进行转手销售或者进行下一工序的安装制作或加工。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货物转手销售,是等同其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在一些委托加工的中间产品,委托人接收该中间产品后,又委托另一加工单位进行后一工序的加工,其后再发生质量问题,前一工序的承揽人自然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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