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律后果和抗诉案件管辖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项至《民事诉讼法》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律后果和抗诉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接受抗诉后的再审期间及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作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因此,只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多少日内裁定再审,本次修订予以明确。目的是提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的效率。必须指出的是:此三十日不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查期间,即不能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这也是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
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是抗诉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就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但依照本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项至《民事诉讼法》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项至《民事诉讼法》第(五)项规定情形,主要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由原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方便证据的调查,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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