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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辩析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辩析

作者:界首市人民法院 朱建军

【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了当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条件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问题是合同解除权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时,未通知相对方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实务中相对方提出抗辩或者异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务,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践。

【分歧】对上述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时,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不能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允许当事人未经通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但在实务中应当认真审查约定条件成就以及法定条件形成的原因,审慎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从比较法上来分析,对合同解除的程序,各国立法中大致有以下两种程序:第一种程序是通过法院裁判而解除合同。此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解除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此种方式成为法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的一大特点。第二种程序是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此种程序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然而自动解除,即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依法律规定合同自动解除。日本法采纳了此种方法;另一种是实际行使解除权。此种观点认为,即使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不能不当然消灭,必须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此种方法为德国法所采纳。从各国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中不难看出,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与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解除权的,这就使合同解除权人未经通知相对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有了比较法上的渊源。二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相对方。其立法宗旨在于限制解除权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维护合同相对人的知情权,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维护交易稳定。但对解除通知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立案时向法院提交诉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理由。法院向相对方送达诉状副本,使相对方知悉解除权人的意思,解除权人通过法院送达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只要通过审理有证据证明符合了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三是从解除权的法理分析来看,解除权为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而不需要借助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同意,不影响形成权行使所发生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相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四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段规定赋予了相对方对解除权人行使权的异议权,即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为防止异议权人在接到解除权人解除通知后不作为,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滥用异议权,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以裁判方式作为异议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人,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从顺序、期限上构建了同时约束解除权人与相对方的解除程序制度,体现了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利益的原则,也使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方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有了立法上体系解除的依据。上述规定与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相对应,并不矛盾。立法设计上应当允许解除权人既可以通过自行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赋予解除权人通知形式的选择权。同时,允许解除权人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在方式上做到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与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方式相结合、私力解除与公力解除并存,可以使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与相对方行使异议权诉讼合并审理,既从程序上平等保护了合同双方利益,体现程序公正。也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其次,为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合同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约定解除权人诉请解除合同,应当就解除合同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定解除权人诉请解除合同,应当就法定解除情形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相对方抗辩或者行使异议权,应当就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和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运用合同解释的原则,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释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平、诚信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在立法中第一次确认了合同解释制度,该制度强调了合同正义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为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处理合同解除纠纷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和依据。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过合同解释阐释具体案件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审查解除权人诉前是否确需履行必要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是否归责于相对方,如果解除权人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支持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当然,如果相对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已成就,依法应当支持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第三,通过保障相对人行使抗辩权和适用交易习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公平。保障相对人行使抗辩权,其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成就的成因,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三种抗辩权。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亦可能有以下三种成因:一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相对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产生阻却解除权人解除合同请求权的效力。二是不安抗辩权的成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四种情形是后履行义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对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作为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后履行义务人作为解除权人,有预期违约的法定情形。如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有预期违约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导致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将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成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相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阻却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请求权。同时,我国合同法是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对三种抗辩权作出规定的,因此这三种抗辩权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如果相对方存在三种抗辩权的成因,当解除权人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解除权人等于剥夺了相对人的抗辩权,将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在审理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应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合同。

参考书目:

1、沈德咏奚小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2、张戢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法律出版社2012年1月第5版

3、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

4、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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