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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化霞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民事再审程序是独立于普通审级的一项补充性程序,是确保当事人利益的最后防线。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新民诉法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有深远影响。面对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时应如何把握?针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探讨,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实施意见。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界定

民事再审程序,也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重新审判加以纠正,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每个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的一种防错纠错程序,是实现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定形式。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依照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修正审判错误,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

新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际上,是将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回归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即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删掉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内容重新增加到民诉法的规定中。

此项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首先,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利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开展。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基层法院增大了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任务,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设立相应的民事再审审查机构,可以避免过去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主要集中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任务分布不均衡的问题。其次,有利于化解涉诉信访矛盾。新民事诉讼法采取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克服了当事人多头申请再审和乱上访的问题,为当事人畅通了解决矛盾的渠道,有利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共同发挥职能作用,化解涉诉信访矛盾。最后,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加强监督指导工作。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部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下移,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有所下降,可以克服过去重办案、轻指导的倾向,有利于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业务沟通,提高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问题,仍存在实践困难。主要表现在措辞表述上,从字面理解给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选择权,实践中上下级法院应如何加强沟通和协调,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等问题。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范围把握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具体应如何把握上述案件范围亦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新民诉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四级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责分工。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注重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民事再审审查也要与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统一起来,在一、二审中已经失权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时失权效果持续,作为对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限的处罚,也作为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保障。在再审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要正确定位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严格新证据的标准。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范围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新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可以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如新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是以通常的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而不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即是为解决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民事争议而依据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2)即使是依据通常的审判程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也不予受理。(3)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当是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四)关于申请再审与检察监督的协调问题

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社会矛盾。新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新民诉法采取的是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可以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欠规范,导致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的局面。不足的是,这次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程序,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检察机关规范法律监督,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全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民事再审实践中,一方面要严格贯彻执行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审查是否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的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均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对检察机关的此类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要严格贯彻执行新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检察机关对于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调解书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能进行检察监督。

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运行“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克服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有力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

结语:人民法院应深刻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求,积极应对审判工作的变化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诉权意识、公开意识、调解意识、效率意识和监督意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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