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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日期:2015-03-2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9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简析如下

 一、《批复》确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实务当中,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在数额的计算上,却一直没有法律依据,此次,最高院出台的《批复》,确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批复》确定了债务利息和本金的清偿顺序

根据《批复》的规定,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举例说明:

假设 :申请执行人甲的金钱债务为100万,延迟履行期间为3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5‰(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1-3年期同期贷款月基准利率);被执行人乙的债务总额为500万,可执行财产共有200万。

1.甲的执行款总额为:1,027,000 元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00 × 4.5‰ × 2 ×3个月=27000

执行款=1,000,000+27,000=1,027,000

2.甲能够执行到的数额为:410,800 元

1,027,000(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总额) ÷ 5,000,000(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 × 2,000,000(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 =410,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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