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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看调解案件中存在的恶意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看调解案件中存在的恶意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安阳法院审监庭 杨 光 崔素萍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特有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地作用,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缓和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人民法院办案所要求体现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然而,在现行的民事调解案件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近期审理的三起民事再审案件来探析民事调解案件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存在的恶意诉讼问题,探索今后减少和杜绝这类案件的对策。

我院近期审理三起民事再审案件,原审均为调解结案。案件一:原告徐XX与被告徐丽X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借原告14万元,约定3个月偿还,并出具欠条。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20日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将其住房一套抵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审时提交购该房合同和交购房款收据,该房合同价为243100元,缴款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案件生效后,案外人桑XX申请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是恶意串通,明知是超低价转让行为,侵害了桑XX的利益实现。其提交了徐丽X于2007年4月21日和2008年2月21日向其借款12万元的借据和2009年2月7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予保护,该调解书被依法撤销。

案件二:原告李XX与被告李志X侵权纠纷,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清位于南漳涧村住房二幢共8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限期腾清房屋,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2002年3月12日签订赠与合同,2005年3月24日本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2006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又依据该赠与合同来本院通过调解方式约定腾房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三:原告王XX与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出具借据,并以被告所有的洹北小区住房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前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互不追究。案件生效后,案外人户XX、张XX 申请再审,他们是原审被告任XX的岳父岳母。案外人来访,称:2009年6月20日任XX的妻子自杀身亡,同年6月22日任XX与妻子的父母户XX、张XX达成遗产继承协议,将任XX与妻子共有的洹北小区现住房一套顶户XX、张XX所应继承的遗产,该房处置权归户XX夫妻二人,任XX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任XX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却将该房屋私自抵给他人,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现本案正在再审审理中。

从以上三起民事再审案件我们不难看出,恶意诉讼调解案件存在如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当事人“手牵手”来调解。恶意诉讼调的当事人有一些反常的表现,如没有任何争议,有的甚至“手牵手”到法庭,只希望法院确认他们的调解协议。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在办理这样的案件还认为捡了一个“便宜”,办起来不费力,很轻松,还很乐意办这样的案件。

二是利用调解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数发生在基层法院,由于基层法院各庭之间信息不畅通,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个庭接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书后,又到同一法院的另一法庭进行假调解,以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是恶意诉讼调解主要发生在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利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审判员想快速结案的心理,有的甚至提前私下拟好了调解协议,就等着法庭的认可。

四是恶意诉讼调解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欠款、借贷纠纷、离婚、继承分割财产案件等。

五是双方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配合默契、手段隐蔽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恶意诉讼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同学等熟人关系,彼此容易达成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关系不易为外人告发,成本低,便于内部操作,成功几率较高。且彼此配合默契,为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重重障碍。如提前拟好调解协议,在没有证据前提下,以法庭自认方式达到调解或谋求判决的目的。

细细分析上面三起案件得以调解结案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诉讼制度自身负面效应的结果

诉讼程序运行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费用等司法成本,加上诉讼周期长、可炒作性。诉讼制度本身负面效应易被不当利用,尤其自认制度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了便利条件。民事诉讼私权性质,民事纠纷自主解决权利及诉讼权利自由处分权及消极被动司法理念,给恶意诉讼提供了生存空间。

(二)诉讼程序制度设计的缺陷

法律规范概括性和稳定性,相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滞后性,难免出现诉讼程序设计上的法律漏洞。如诉讼程序中自认规则,面临当事人对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自认时,使正常的证据采信规则难以发挥用武之地;加之裁判所采信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性,为恶意诉讼留下了空间。另外,现行民诉法对诉权行使把关不严,为恶意诉讼进入实体审判程序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恶意诉讼惩罚机制的缺失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这些规定针对的都是裁判活动。在诉讼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当事人恶意调解无需付出多大代价。即使在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调解后,法院也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法院确认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即使法院审查出有关人员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102条和104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最多可以采取15日拘留、10000元以下罚款,而这一点惩罚比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来讲,显得苍白无力。正因如此,一些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四)追求调解结案率的弊端

在案件数量激增、审判压力大、案多人少情况下,追求快速调解结案的心理,为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诉讼调解运行机制存在着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合法性审查的矛盾和冲突。调解协议达成、争议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依赖当事人放弃部分权益实现。而是否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很大程度上对调解方案正当性并无多大益处。事实清楚、是非明确有时更难以促成调解。因此,模糊调解,过于追求调解结案率,漠视对案件事实审查等调解机制弊端,为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一是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他们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一是法院、法官追求利益最大化,积极寻求调解结案,高效、简便,无需写庞杂的判决,无需顾虑判后上诉发回改判,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正因为以上原因,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尽依法审查义务,过于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协议内容疏于审查,草率予以确认,使当事人非法行为得以披上合法的外衣。导致他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权益。

当然,这样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借诉讼手段,以双方自愿的形式,请求法官确认其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权益为目的的调解案件占民事调解案件的极少数。但这极少数的案件也足以给我们今后的民事调解工作敲响警钟。通过这些案件的再审,笔者建议在以后的调解案件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在强化调解的同时增强防范意识。在相关法律制度未作修改完善前,法官增强防范意识是防止恶意诉讼调解非常重要的防范措施。对双方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要保持高度警惕,不能图省事、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而放松警惕。法官既要主持调解,同时也要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这是调解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恶意诉讼虽然有隐蔽性,但只要我们保持高度警惕,是不难从中发现破绽的。如当事人在处理借款纠纷时,积极以不动产抵债,我们法官就应该多问几个为什么,就要审查该不动产的权属是否明确,当事人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就应当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依职权查明事实真象。强化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彼此身份关系以及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对其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深入调查,谨防当事人自认陷阱。

(二)规范法官的释明工作。就案件所涉的有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法官的义务。调解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无一不与法官释明不规范有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除要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解释外,至少还要做好释明工作,对双方恶意串通,协议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告知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可视情节对恶意诉讼提起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能让恶意诉讼人不法中获益,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犯罪的要从严惩处,筑牢遏制恶意诉讼的威慑防线。

(四)建议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参加之诉的权利。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设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以最有效的规范措施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总之,民事案件的调解追求的是“案结事了”,法官运用的好,既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也可以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还实现了司法为民的目的。将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优先手段,是当前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一关,愿我们法官们在运用调解方式审结案件时,能多份警醒,很好地运用调解技巧,审慎地解决每一起纷争,不给想钻法律空子的人以可乘之机,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真正树立起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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