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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存在的弊端及限制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存在的弊端及限制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郑玉宝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多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再审司法实践中日益显露出其弊端,不仅得不到再审制度设置的宗旨,反而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影响法律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加以限制,使再审程序启动,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的目的。

再审司法实践中,再审主体多元化存在的弊端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对启动再审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诉法规定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呈多元化状态。在多元化主体下,由于各主体的职能、所处的法律地位不一样,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设置又不一样,导致再审司法实践中,对启动再审事由掌握标准不一,扩大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表现在我国民诉法对启动再审事由既不明确,又不具体,难以掌握,如民诉法对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没有具体化,而是抽象地规定为“确有错误”,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有五种,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对“新的证据”没有明确的界定,其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同样存在着不明确的规定。在多元化主体下,由于各主体对再审启动程序事由掌握的标准不一,扩大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

二、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引起的。究其主要原因是,再审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请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处理机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告状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客观上给当事人选择从哪一种途径启动再审提供了便利条件,他们往往是借助于外界因素施压来促使法、检两院启动再审程序,他们借助于人大、政协、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领导的作用启动再审程序或影响再审程序启动,不能说外界因素的参与必然产生腐败,但难免为了部门利益,长官意志,人情关系,从而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

三、在选择启动再审程序上,由于再审启动主体各自所处的地位、作用不一样,造成启动再审程序过程中,难易程度不一,当事人承担的代价不一样,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如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再审诉讼费用,而对法、检两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不用预交再审需要的诉讼费用。检察院提起抗诉,往往是从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提起,会给人以检察院往往是站在诉讼当事人一方立场的嫌疑,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失衡,从而形成诉讼程序中的力量不对等,违犯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自己陷入尴尬的境地,时有当事人不出庭,特别是申诉人不出庭的现象。

多元化再审启动主体,在再审司法实践中,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在再审制度改革中,有必要对多元化再审启动主体进行重新设置,实现再审制度设置的宗旨。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确定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为再审启动程序的主要主体。

处分原则是民诉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诉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体现,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就像当事人启动一、二审程序一样,即便是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回答,因而为统一启动再审程序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念,建议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

二、取消人民法院做为再审启动的主体。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要保证司法公正,其地位应确立在“居中裁判”的位置。法院依仗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因此保留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建议在再审制度改革中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

三、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应主要放在法院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等违法违纪上,对法院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对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主动介入。除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或者说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再审诉讼中,不应享有抗诉方式直接引发民事再审的权利。

总之,再审审判制度改革应克服其多元化主体产生的弊端,将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取消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才能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更加规范,克服随意性,维护法律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得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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