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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缺陷

日期:2015-05-0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缺陷

作者:焦作解放区法院:张海峰

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制度。它是一个补救审判错误的程序,既不是第一、第二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它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积极作用。但是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很多的规定不完整、不合理在一定的程度上使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本文中我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功能的发挥等方面做简要的论述。

第一: 再审程序的启动情况明确但不具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二是基于检查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三是机遇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因此我们讲再审的程序的启动还是较为明确,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但是在这三种情况里的具体规定不明了很多规定还很模糊

1. 本院的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怎么认定为有错误呢,如果确有错误并且当事人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的权利的时候,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不就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处分原则就是不相符合么,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第三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下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做出裁定、中止原裁判执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由下级法院做出裁定,进行再审。至于哪些案件适用提审,哪些案件适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未做出详细规定。这样的规定容易使一些错误的案子得不到及时的解决。

2. 检察院的抗诉是出于对整个诉讼活动的监督,不仅局限于原裁判在内容的错误,而且涉及到原裁判活动的违法性。但是我国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检查院如何派员出庭未做出详细规定,下级检察院是否可以出庭支持起诉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这些检查员出庭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里的回避制度呢仍未见相关的法律规定,原支持起诉的检查员是否可以重复出庭呢还未见相关规定。

第二:再审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以提高法院办案的效率:

1.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我国的民事在审程序没有做具体的确认制度,只是在一百八十条就调节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做出规定。但是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也可以使再审立案的程序公开公平。

2.民事再审的范围不明确,不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对于错误的案件、违法的案件等可以提起再审,但是具体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没有。这样会造成不同案件,不同的地区甚至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多该审的案件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很多不该审的案件却浪费了时间。

第三: 相关的民事诉讼法条在再审程序中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是这个规定的具体意义不是很大,因为两年的时间有可能是多了也有可能是少了,太死板。如果过了两年期限,真是一个错案冤案那不是就剥夺了公民的申诉权了么?当然当事人可以上访,可以申请法院审判委员会复查,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再审,只不过再审的主体有所改变。那么这条规定的作用究竟在哪里呢?而且诉讼法对这些主体提起再审并没有加以时间限制。这样看来两年的限制只是“纸上谈兵”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时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对在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样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起再审后且改判的,另一方当事人又会提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第四:鉴于此,我认为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制度应该有以下的改进:

首先是积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积极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吸取大量的实践经验,做出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改革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公检法时限上应有所改革A:对检察院,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设立提起再审的最长时限,且和当事人提起的时限尽量相同,这样做的目的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同等原则;B:规定法院再审程序的审理时限,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C:是规定法院的立案时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可以监督法院立案工作的效率,加大立案工作的透明度。

再次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立案条件,立案范围,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规定一些大体的内容比如说受理的法院,受理的形式条件等等。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也容易使法院的立案的到公平公开的处理。对有关新证据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当然具体的新证据根据案件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规定,不能简单的以一个新字就能解决有关新证据提起再审程序。这样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在任何的时间有新的证据提出再审或申诉,避免增加诉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减少诉讼成本。

然后从原则上规定哪些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哪些案件可以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设立再审次数的限制防止反复申诉,纠缠不休,这样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互相推委现象。

最后对一些已经无实际纠正可能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否则法院不与受理。如离婚案件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案件应该予以限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总之再审程序在我国是一个很重要的程序,它对我国纠正错误的审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司法程序。但是有很多的地方需要改善,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为我国的依法治国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基础。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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