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探疑
作者:正阳法院 阎信良
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在期间内以一定方式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则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5、25、26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可以补正,否则以法定6个月计算。以此,保证期间的确定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
《担保法》解释第32条同时对两类约定保证期间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二是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年。第一种约定的实际效果将使保证合同形同虚设,不能发挥保证作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视为没有约定,按法定6个月,并无不当。第二种约定,实际上约定的期间是很明确的,只是该期间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有学者认为,这种约定因为主债务的清偿通常是能够实现的,其实限之时就是保证期间的终结时间,这就等于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方法,而且这种约定系当事人的自愿,保证人愿意承担这样的责任,法律没有干预的必要。然而,在该约定情形下,当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债务人有能力而拒绝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一直怠于主张债权并使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实际上是无限期的,若债权人一直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于保证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而将此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并否认该约定的效力,以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实在是有必要的。只是将该种情形的保证期间定为2年,而异于第一种情况的6个月,欠妥。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的确定方式只能有两种,一种是约定,一种是法定6个月,既然该两种情形下约定期间的效力
被否定,当然都应该适用法定6个月的规定。
保证期间究竟属于何种期间即保证期间的性质,在理论上分歧很大,有待探讨。根据《担保法》25、26条规定,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以一定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的,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保证期间似乎应属除斥期间。然而,同是25条,还规定一般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又使其具有了诉讼时效的特征。然而,如我们所知,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期间,除斥期间不会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的结束也不会导致权利本体的消灭。《担保法》解释第31条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固然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但必竟直接否定了《担保法》的规定,似有不当。如若认为《担保法》25条有缺陷,也应该通过立法途径加以修正。
保证期间的主要问题在于确定保证责任的有无,而保证责任的承担,又是整个保证合同的核心问题。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的补充性特征,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前,保证责任只在概念上存在,究竟是否实际产生,还有待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来确定。我们可以称之为保证责任的“休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方现实地存在,但仍处于休眠状态,是否承担,还要看债权人是否以一定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时候《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于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们可称为保证责任的“激活”。从激活的一刻起,保证责任从休眠中疏醒过来,现实地介入到主债权债务中来。其中的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即为保证期间。显然,债权人只有在这个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一定的请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被激活,保证人才会现实地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过后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一定的请求,结果会如何呢?《担保法》25、26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存在了。对此,我们可以称为保证责任的“死亡”,即保证责任在休眠一定时间(至保证期间终止)后未被激活,则从休眠状态转入到死亡状态,权利本体不存在了。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实际上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是法律允许保证责任不被激活的最长时间,否则保证责任便“死亡”了,这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时间利益,着眼于对保证人利益的维护。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的设置解决了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一定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一定请求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激活。此时,债务人现实地对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因此而对保证人享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化为债权人对保证人债上的请求权。这种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应受《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该法解释34条予以了肯定。依据该条,一般保证从主债务纠纷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里,有疑问的是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根据《担保法》11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仲裁或审判,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承担保证责任,此即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依《担保法》解释34条,一般保证自主合同判决或仲裁决开始生效时起即计算诉讼时效。设债权人于此时起诉保证人,则由于主合同纠纷裁决尚未经强制执行,保证人于此时完全可以据提出抗辩。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人承担责任,承担多少,承担范围的大小也是个问题,还要取决于主合同纠纷裁决强制执行的程度,须于主合同纠纷裁决强制执行后方能明了。
由此,在实践中,债权人于主合同纠纷已作出判决或裁决但尚未强制执行前起诉保证人,该诉讼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因为对它的审理依赖于主合同裁决强制执行的结果,而此时主合同裁决强制执行结果并不确定,法院又不能以一种不确定的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也许,对法院而言,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中止审理,待主合同裁决强制执行后再行恢复审理。可以想象,如果主合同纠纷裁决于强制执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全部受偿,则保证合同之诉就更显多余而觉滑稽了。以上情况的产生,在于《担保法》解释34条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不合理,与《担保法》17条规定不衔接。如果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规定为就主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权人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时起开始计算,则显然不会出现上述问题了。
在保证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依《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或中止;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责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先来看一般保证情形,基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计算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存在所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也谈不上其随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或中止。在保证期间内,能够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二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三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而,不论主债务诉讼时效因哪一种情形而中断,在中断时由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因此都不可能随主债务诉讼时效时中断而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由中止情形可知主债务纠纷尚未进入诉讼或仲裁,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亦未开始计算,因此也不可能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
在连带保证中,根据其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同一般保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也不会存在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的问题。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提出要求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此时,二者可能存在重叠情况,但关系如何呢?试举一例:例:甲2000年2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到期后,甲因故未还。设一:设乙2002年10月1日直接找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月25日,乙出车祸,入院治疗,2月4日出院并向甲丙追要欠款;设二:设2001年2月1日乙同时要求甲丙还款,2003年1月25日乙丙一起进山,因山洪暴发冲断山路,两人在山内滞留10月,2003年2月4日二人下山后乙向甲丙追要欠款;设三:2001年2月1日乙同时要求甲丙追要还款。2003年1月25日乙出车祸入院治疗,2月4日出院并向甲丙主张权利;
第一种情形下,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至2月4日,乙因车祸住院,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139条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于该期间中止,并从2003年2月4日起继续计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之规定,乙对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同时中止。然而,据题,乙对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2003年1月25日至2月4日这一时间段显然未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时效中止情形只能存在于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据此,例一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4条,则将会出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在时效最后6个月内但中止的情形,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第二种情形下,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乙因和丙进山后山洪暴发滞留山内,不能向甲提出请求,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为中止。若以《担保法》解释34条,乙对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同时中止。然而,根据《民法通则》1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在时效的最后6个月,一是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本例乙虽因不可抗力(山洪暴发)不能向甲行使请求权,但由于该时间段他一直和丙在一起,向丙提出保证责任请求权并无任何障碍,不符合《民法通则》139条关于时效中止的第二个条件。据此,例二情形若适用《担保法》解释34条,则其结果也将违反《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第三种情形下,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乙因车祸住院治疗而不能向甲提出请求,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为中止。根据《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同时中止。但是,如果我们抛开解释34条规定,直接考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2003年1月25日乙因车祸住院治疗,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而言,同样是在时效最后6个月,同样是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向丙提出保证责任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139条规定,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当然应为中止。可见,在例三情况下,适用《担保法》解释34条的规定和不适用该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将同时中止。
综合以上分析,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在实践中不可能随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或中止。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存在重叠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解释34条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的规定,其结果要么将导致对《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违反,要么是和不适用该条的结果相同。因此,《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是不妥当的,也是不必要的。《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的错误在于它忽视了保证债务作为独立之诉,其诉讼时效的独立性,过分考虑照顾债权人的利益,强行将其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挂钩,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对《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违反,并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施用上的尴尬。因此,笔者认为因将该条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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