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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日期:2015-06-0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金颉

[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本文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提出存在的问题,并从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监完善 再审之诉

一、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认识。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的救济和法院的纠正程序。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法院所提起的再审改判,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纠错机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审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提出申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和调解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其受理的申诉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定和抗诉,提起再审程序进行纠正。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应当加以区别,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纠纷争议,通过正当程序的正当行使确认争议事实,具体适用法律的结,是受宪法保障的当事人诉权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不当,依法改判,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是对错误裁判的纠错,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再审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内容,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应当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程序正义实现的合理性表现在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比是处于一种均衡态。正确地把握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正确认识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作用,以便继承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审查,不能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虽然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两者存在紧密的联系具有共同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形象。但是,要正确认识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做以区别。首先,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其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保障国家审判机关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的评价,人民法院接受社会的监督,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批评、申诉,给予审查答复,改进审判工作、促进法院发展,保证司法公正,国家法制统一,增强对人民法院的共信力;后者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不当进行再审,依法纠错的程序。第三,两者的依据的法律不同,前者产生的法律根据是《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是公民的当家作主,参予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力,同时也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法定救济的诉权;后者只是依据的《民事诉讼法》产生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第四,两者的程序及其后果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批评、申诉、控告,予以受理、进行听证,审查,借以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申诉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程序,对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驳回申诉,不一定进行再审程序;后者是进入再审审判的程序,根据审级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的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既是终审判决。第五,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社会监督和制衡;后者是对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纠正,给予当事人诉讼救济。

二、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205条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六个月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六个月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因此,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六个月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

(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样、过于复杂化。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是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直接进入或者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其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过人民法院的听证程序后,法院认为,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另一方面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进行抗诉,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诉,上级人民法院要调卷进行审查后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能指定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程序。启动再审程序过于烦琐,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没有严格限制,审查过程拖延太长,导致当事人多头寻找救济,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致使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虚化,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不能成为独立的再审之诉。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实践中造成法院立案时无法可依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发挥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关键。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对于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长?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等,法律本身的规定极为粗陋,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一)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且为一审终审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和处理问题,不足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来受理,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许多案件在此之前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笔者认为,改进与克服这种弊端,其科学的对策是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且审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审程序。即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立这一原则的理由是:1.出于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慎重考虑,对法院既判力的尊重;2.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累讼。3.可以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上级法院个人利用上级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以达到个人之目的。4.能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法院不论是业务水平还是它所处的地位来讲,应该都比下级法院优越,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目的,还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缺陷。5.可以克服再审案件由哪些审判部门审理,且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不太明确等问题,使再审程序真正成为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6.可以减少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公权对私权的干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规定显然有违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自治、处分原则,而确立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由于是提审,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当事人不能行使上诉权,检察机关也不能行使抗诉权,则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就减少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做相应的调整: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因其涉及的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讨论决定。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且又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进行提审。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得提出再审申请,也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这样,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实行一审终审的原则,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还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或是法定机关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或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两年内,且只能是一次。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行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就能在制度上使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由原来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

(二)确立再审只有当事人申请的制度。

法院不能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随意无条件的开启再审程序,因为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危害既判力原则,必须严格进入再审的条件,确立再审只有当事人申请的制度,请求再审改判是当事人的一种事后救济诉权,应当按照“不告不理”原则,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保持司法的客观中立性,进行司法听证审查,保证公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对法院生效裁判当然受到全社会的监督评判,发现其确有错误的,通过正常的监督渠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评、意见,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决定进入再审;对涉及当事人利益事项的裁判,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不经当事人授权他人不得行使申请再审诉权。按照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等诉讼理念实质上均是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进一步细化。程序参与理念的意义在于,对于那些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法院裁判影响的人,应当赋予和尊重其程序主体地位,让其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实际意义地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则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理智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公法性质,但民事诉讼则是自当事人主张的诉权开始的,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定纷止争,是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质原则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是这样,除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之外,其他人和组织没有权力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申请再审。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权,只有当事人及有法定代理人提出。只要案件裁判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不得或者无权提起再审程序,将当事人的诉权回归给当事人。对涉及当事人私权利益的事项请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本院院长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法定不当事由的,有院长(或指定专人)约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其申请再审,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审查。2、对社会各级各界人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的,有院长(或指定专人)接待、约见告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3、上级法院对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进行提审。4、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应当严格进行限制,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但是不能以国家公权力,随便干预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使诉权,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对到检察院进行申诉的,不是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再审,不应当由检察院代替当事人进行抗诉。人民检察院动用国家权力为当事人的私利进行诉讼,有失当事人平等原则,破坏了当事人对等关系,有失公正,更有失诉讼经济、效率原则。

(三)应当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修改与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即新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或在原审程序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但如果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六个月提出,超过六个月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4)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5)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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