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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能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日期:2015-06-0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能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很大程度上厘清了交强险能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争议。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能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值待商榷。

长久以来,“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同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致使法律理论和实务界鲜将商业险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作为命题展开讨论。而实质上,商业险能否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简单停留在“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层面上,其有自身的理论基础和辩驳要义,不能一言蔽之。

笔者认为,精神抚慰金能否纳入商业险理赔范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从合同的性质而言,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是以人身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尤其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机动车逐渐发展成家庭代步工具,一个家庭拥有几台机动车也司空见惯。车辆的增加,必然造成事故频发,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如何得到最大限度的填补、人权如何得到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利益格局如何稳定不塌成为社会发展严峻课题。在该背景下,除交强险外,商业险承载着稳定社会、分散风险的职能。

与此不同,买卖、租赁等合同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间行为,其调整的是交易关系,保障的交易安全,维护的是经济秩序,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通过主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寻求救济。因此,从该意义而言,尽管同属合同范畴,但商业险合同与合同法分则中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质的区别。为此,“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约束商业险合同。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损害赔偿的项目之一,其与财产损失性质同一

在突破“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桎梏后,我们再审视在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商业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从该角度而言,精神损失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损失,即受害人因身体遭遇机动车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该精神痛苦是肉体创伤直接导致,可以用支付货币的方式来缓解受害人痛苦。质言之,人身损失是一个整体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与财产损失同质。如将精神抚慰金从损害中予以硬性剔除显然不符情理,也与侵权责任法倡导的“损害填补”原则相悖。

三、从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和履行的义务而言,投保人希望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且也按赔偿限额交纳保费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投保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视保险额的大小交纳保费。但不管保险标的多少,其交纳的保费对应着保险标的。 因此,投保人希望获保的保险额是“不打折扣”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说,投保人投保的意愿或者说初衷是当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希望能将所有的保险额来赔偿受害人,如此时保险公司借各种理由将受害人的各种损失“拒不理赔”外,最后受损的是投保人和受害人。

综上,商业险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其法理基础和要义,也符合人权观念及现代法治意识。

当然,并不是说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商业保险均应理赔精神抚慰金,而应当结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再作判定。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纳入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理赔精神抚慰金。如保险公司未纳入免责条款或者即使纳入但无证据证实其已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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