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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日期:2015-12-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作者:杨子良

一、案情

200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易居旅馆院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晏某的26型女式自行车1辆,被晏某当场发现,随即骑该车逃跑。当张某逃至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路西60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晏某追赶上。为抗拒抓捕,张某用装有压力钳等物的塑料袋对晏某进行殴打,致晏左颞顶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张某弃车继续逃跑,在逃至人定湖公园北门外时,被晏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所盗车辆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元。一审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张某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所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最终未劫取得财物,在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鉴于张某所犯抢劫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张某所提其盗窃时并未被事主发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的盗窃和伤害行为不在同一地点,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是在其盗窃行为被发觉后逃离现场时,对追赶其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盗窃行为与伤害行为虽不在同一地点,但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目的是为抗拒抓捕,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属于盗窃行为实施地点的延伸,仍应当视为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使用暴力,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抢劫罪既遂,导致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遂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一)关于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如何界定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我国刑法立法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也不够全面。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主张以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二是主张以行为人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既遂的标志;三是主张在抢劫罪构成结合犯时,即使行为人未获得财物,但暴力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单独构成犯罪,就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在抢劫罪不构成结合犯时,其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获取了财物;四是主张对于存在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加重结果的抢劫,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对于不存在上述加重结果的抢劫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为既遂标准;五是主张在加重抢劫罪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构成既遂,在基本抢劫罪中,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六是主张结果加重的抢劫罪以是否出现加重结果为既遂标志,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情节加重的抢劫罪和基本抢劫罪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志;七是主张行为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罪既遂,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罪的未遂。

我们认为,从抢劫罪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行为人主观意图分析,侵害财产权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侵害人身权利是行为人为实现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而采取的手段。我国刑法立法上未将抢劫罪规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而是规定为结果犯,故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目的是否达到,即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行为人未取得他人财物,但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严重残疾和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明显是不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且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所以,认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又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况。问题是在行为人未取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分为基本抢劫和加重抢劫两种情况,第一款规定的是基本抢劫的情况,第二款规定的是加重抢劫的情况。在基本抢劫中,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或造成人身伤害为划分标准,抢劫罪大体存在以下六种情况:一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未达到轻伤的程度;二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达到轻伤和轻伤以上的程度;三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但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四是未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五是未非法取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未达到轻伤程度;六是未非法取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达到轻伤和轻伤以上的程度。按照行为人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上述第一至第三种情况均属于抢劫罪的既遂;第四至第六种情况均属于未取得他人财物,其中第四种情况是同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按照原则上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产权利为认定抢劫罪既遂的标准,适当考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况的原理,认定抢劫罪的未遂不存在疑问;而对于第五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则需要详加讨论。

第五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均未取得他人财物,但均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结果,不同点是第五种情况中的人身伤害结果未达到轻伤程度,第六种情况中的人身伤害结果则达到了轻伤程度。在第六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此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则对行为人可能减轻处罚,从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如此一来,则对行为人按抢劫罪未遂处罚的结果与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结果基本相同,而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能完全为故意伤害罪所包容,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比其中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按抢劫罪未遂处罚实际上可能轻纵犯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在第五种情况下,行为人未触犯其他罪名,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第六种情况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轻,按抢劫罪未遂处罚与按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处罚结果轻重相当,按抢劫罪既遂处罚则明显过于严厉。例如,如果未取得财物且未对人身造成伤害,对行为人应当按抢劫未遂处罚,一般情节可判处的刑罚最高不超过有期徒刑十年,减轻处罚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果未取得财物且对人身造成了轻微伤或更轻的伤害,对行为人按抢劫既遂处罚,对其就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实际处罚结果可能相差四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更长的徒刑,而这一处罚的差别仅仅是因为前者没有伤害结果,后者存在轻微伤或更轻的人身伤害,在现行刑法中将轻微伤或更轻的人身伤害处以这种刑罚显然过于严厉。从以上分析的情况看,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五种情况应当认定抢劫罪未遂,第六种情况则应当认定抢劫罪既遂。由此可以进一步认为,在基本抢劫罪中,在行为人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抢劫罪既遂;在行为人未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需达到轻伤程度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至于加重抢劫罪的既遂问题,理论上可将加重抢劫区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况。其中结果加重可以界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两种情形,情节加重则包括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情节。对于结果加重的情形,前面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角度已经指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对于情节加重抢劫的情况,根据基本抢劫与加重抢劫的法理关系,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可以得出必须以行为人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作为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上述理论界出现的第一种观点未充分考虑抢劫罪致人伤害结果对既遂未遂认定影响;第二种观点未考虑抢劫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结果对既遂未遂认定影响;第三种观点的基本内容是正确的,但提出区分抢劫罪是否构成结合犯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既遂认定标准,使抢劫罪既遂的问题不当的复杂化;第四种观点与第六种观点基本一致,均未考虑到行为人致人轻伤的既遂问题;第五种观点提出加重抢劫均构成抢劫罪既遂的主张,不符合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上主张加重抢劫仍存在未遂余地的主流观点;第七种观点没有区分行为人伤害他人人身的不同程度对认定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意义,按照这种观点,只造成他人人身轻微伤的抢劫行为亦应按抢劫罪既遂处罚,这种处罚显然过于严厉。

综上,我们主张,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或导致不低于轻伤的人身伤害结果,具体认定标准是:(1)在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不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均应认定抢劫罪既遂。(2)在行为人当场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伤害人身的程度应当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构成抢劫罪既遂。(3)对于加重抢劫的既遂问题,应当区分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分别予以解决。其中结果加重,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认定为既遂,其他情节加重的,应以基本抢劫犯罪的既遂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作为认定加重抢劫既遂的标准。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齐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要齐备了法定的构成要件,不管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是否既遂,犯罪即告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齐备构成要件,即使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属于既遂,仍然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最终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罪既遂的标准。第三种观点对第二种观点做出了一定的修正,主张行为人盗窃等先前行为未遂,则无论其后续行为如何,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行为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阻止了他人将财物夺回,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财物最终被他人夺走,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先前行为既遂,但在他人追赶之下将财物抛弃或毁弃,无论行为人拒捕、毁证的目的是否达到,均属于犯转化型抢罪的既遂。第四种观点主张以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的既遂的认定标准,不论后续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目的是否达到及是否产生人身或财产的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普通抢劫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应当是截止到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后,抢劫当场所持续的时间;抢劫罪既遂标准是人身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其他情节加重的,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认定加重抢劫既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从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不会大于普通抢劫罪,应当参照普通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上述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已不符合当前刑法理论和实务上主张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未考虑到后续暴力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第四种观点未考虑到后续暴力行为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或者行为人是否最终取得他人财物的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主张:(1)在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不论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均应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的时间,应截止到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后,抢劫当场所持续的时间,而不是盗窃、抢夺等先行行为的时间。(2)在行为人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程度应当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3)对于加重抢劫的既遂问题,应当区分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分别予以解决。其中结果加重,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其他情节加重的,应以基本抢劫犯罪的既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认定情节加重的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 张某在盗窃被害人晏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0元的自行车时被晏某当场发现,后张某骑该车逃出自行车停放的院落,在此阶段,张某行为属于盗窃既遂,但因盗窃数额尚未达到定罪标准,此阶段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张某为逃避晏某的抓捕,一直逃至某公交车站附近时,为抗拒晏的抓捕,张某用装有压力钳等物的塑料袋对晏进行殴打,致晏轻微伤。在此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精神,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张某逃至某公园北门外时,被晏某及周围群众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在此阶段,张某的行为属于在转化型抢劫罪延伸的当场最终未取得财物,但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综合张某的上述情况,根据我们前面对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标准的分析,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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