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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日期:2015-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1、邱某与苏×1、苏×2、苏×3是母子关系,苏×4是苏×1、尤某夫妇之女,苏×5是苏×3、陈某夫妇之子,××市××村120号201室(建筑面积40.0950平方米)是邱某为承租人的公有房屋,上述八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

2、2013年11月19日,苏×3作为邱某(乙方)的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52556.76元(其中:1、评估价格989704.98元;2、价格补贴294072.77元;3、套型面积补贴36672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24140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00475元;3、签约奖励费32076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00475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7、临时安置费90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价格共计1949097.88元,分别为××市××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5幢东单元11号1101室、××市××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5幢东单元11号1102室、××市××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4幢3号103室,余款357599元,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奖励费220000元。

律师分析

苏×3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邱某的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苏×1、尤某、苏×4及邱某、开发商对此均不持异议,虽苏×2对开发商在征收中未将该户列为居住困难户保留意见,但因其不是邱某的监护人而无法对征收协议的效力提起异议之诉,对协议效力可予以确认。根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苏×1、尤某、苏×4要求邱某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900000元的理由是苏×1等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苏×1等人于2001年搬离系争房屋后并未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苏×1关于自行购房是为了让苏×3结婚之观点,邱某不认可,苏×1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苏×1等人提供的有苏×1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搬离”内容的协议书,仍不足以证明苏×1等人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苏×1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于2001年3月他处购房时,系争房屋确居住较为困难,故本院认定苏×1一家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居住的权利。苏×1苏×2要求获得本次征收中四分之一利益的理由是邱某之间应以家庭为单位分割补偿款,邱某对苏×2的同住人资格予以确认,但认为应与其他同住人享有同等权利。根据征收协议“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之约定,本次征收利益应归苏×1与邱某共有。具体分配征收利益时,根据征收政策、系争房屋原始受配情况,兼顾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苏×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邱某各自的居住现状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之客观事实,对征收利益的分配予以酌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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