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银行支付迟延放贷的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违约金—迟延发放贷款
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向银行借款4500万元,银行发放其中的500万元贷款过程中,具体放贷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延。在2003年银行起诉商场偿还贷款时,商城主张银行应支付商场迟延放贷的违约金3万余元。
法院认为:银行在分三次发放其中的500万元贷款过程中,具体放贷的日期均比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日期迟延,属于违约行为。但商城在收到该项贷款至本案诉讼开始,始终未向该行主张追究违约责任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与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商城关于银行应支付迟延贷款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要求银行支付延迟贷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银行向商城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该行向商城提出的有关支付案件诉讼费用之请求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的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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