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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评注

日期:2022-07-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评注

文|朱晓喆,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92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体现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和意思自治原则。根据第192条第1款,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依意思表示的规则行使时效抗辩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后果是使请求权失去效力,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已经享有的实体权利本身,以及抵销权和抗辩权。诉讼时效对于附着于请求权的从给付权利、担保权利等从权利的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形具体对待。根据第192条第2款第1分句,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同意履行可解释为抛弃时效抗辩权,其后果是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其抛弃的效力不应影响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利益相关者。根据第192条第2款第2分句,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如果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受领并保有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且该效果可类推适用于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关键词:诉讼时效 法律效果 抗辩权 同意履行 自愿履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01

规范目的

本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时效届满可使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非直接消灭,而是使义务人取得能够对抗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可以选择是否主张或不主张。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诉讼时效后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基于下述考量:第一,以发生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理论严密、逻辑严谨。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并非为了追求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或消灭权利,而是在于实现促进效率,督促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价值。诉讼时效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否行使该手段,应由义务人决定。第三,缓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时效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基于商业诚信或良心,有的仍然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从而在法律之外有道德调整人们行为的机会。第四,体现意思自治,平衡了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法院不予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

本条第2款第1分句规范义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原则上可由权利人自由处分。根据本句,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是一种事后抛弃抗辩权,既然抛弃,即不得再援引时效抗辩权。这同样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私法自治理念。

本条第2款第2分句规范时效届满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时效届满仅使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并未使权利人所享有之实体权利消灭,因此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受领义务所为之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是抗辩权发生主义逻辑的自然延伸。

02

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一)立法沿革与学说演变

1.从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说

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大规模移植苏联民法,并继受了苏联的诉讼时效理论。苏联的民法学说将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权利;后者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权利人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其民事权利,即获得审判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消灭的客体是胜诉权。这一时期,我国全面继受了苏联的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理论,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丧失了起诉权,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民法学理上以胜诉权消灭说阐释前述条文,一致认为第138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只是胜诉权,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并没有消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早期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均采胜诉权消灭说。

但胜诉权消灭说包含着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意义, 因而被认为违背私法自治。胜诉权消灭说的弊端在于,首先,从实体法上说,时效抗辩权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应属当事人的自由;从程序法上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进行抗辩,也只应由自己决定。司法机关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既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又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其次,胜诉权消灭说基于起诉权与胜诉权的“二元诉权论”。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二元诉权论遭到批判,主要理由是:(1)诉权是一种启动司法裁判程序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如将实体诉权(即请求权)纳入诉权内涵之中,就会掩盖诉权的本质;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2)实体性诉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具有依据,其内涵与实体请求权并无区别,因而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综上,胜诉权在民事程序法中已无存在之必要,在民事实体法中更无运用之余地。

由于胜诉权消灭说受到诸多质疑,我国民法学界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并为我国司法实务界接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明确地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采取抗辩权发生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采取抗辩权发生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室内稿)第14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为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草案)》将其分成了两条,其中第16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5条处理了该条第2款后半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95条,将该条中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改为“不得请求返还”。《民法总则(全国大会审议稿)》(2017年3月8日)第195条将该条第2款改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维持了这一表述。本条明确采取了抗辩权发生说,已成为通说。

(二)比较法例

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罹于时效,义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即使不知消灭时效而给付,亦不得请求返还。债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供担保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葡萄牙民法典》第304条、《澳门民法典》第197条亦设有与德国法类似的规定。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立法(草案),亦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9条规定:“(1)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2)经债务人作为抗辩提出,时效期间届满方产生效力。(3)即使对一项权利已提出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仍可依赖该权利作为抗辩。”DCFR第III-7:501条规定:“(1)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2)债务人为履行所为的支付或移转,不得仅以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理论上有认为日本采取实体权利消灭说,而法国采用诉权消灭主义,但并不准确。仔细考察《日本民法典》第166条以下的学理解释, 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第2249条的文义,实际上都采纳了抗辩权的模式。

03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和效果(第192条第1款)

(一)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涵

根据本条第1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是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里的“抗辩”应理解为“抗辩权”。

广义上的抗辩事由,有抗辩(Einwendung)与抗辩权(Einrede)之分,抗辩可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在诉讼进行中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亦应主动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存在,须依职权作出裁判;反之,抗辩权效力是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结合第193条关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效果是产生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永久抗辩权(peremptorische Einrede),其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延期抗辩权(dilatorische Einrede),后者只能暂时阻止请求权之实现,前者则可持续阻止请求权之实现。因此,只要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即可导致权利人请求权消灭,权利人不可对义务人贯彻执行其权利。但是,时效抗辩权仅阻却请求权的实现,对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如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可受领并保有给付(第192条第2款第2句)。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1.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理论上认为,时效抗辩权的主张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则。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时,不必表达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字样,亦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只要其表达请求权因时效经过而拒绝给付,即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时效抗辩权得在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使。但是在诉讼中,根据2020年修正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承袭《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08)第4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1)将时效抗辩权的主张限定在一审审理阶段,是为了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否则无法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2)我国民事诉讼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如提出新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3)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不宜支持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否则不利于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是证明权利人在更早时候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因而诉讼时效已完成;也可能是推翻权利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而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而已完成。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二审经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关于义务人如果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中是否可以提出,存在疑问。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不得提出,理由是:发回重审虽然适用的是一审程序,但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审、二审的延续,因此义务人在发回重审期间也无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文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发回重审的原因是遗漏当事人,而该当事人恰好享有时效抗辩权,则不妨碍其在重审过程中进行主张。此外,根据最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三)项,发回重审的原因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享有时效抗辩权的是未成年人,在一审、二审中没有提出,在发回重审后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时效抗辩权的,应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四)项,发回重审的原因可能是“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如果义务人本可提出时效抗辩权,但其辩论权利被违法剥夺,则应允许其在重审程序中提出。

2.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1款,可以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是义务人。在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时效利益的援用人范围扩大为“有正当利益者”,因为义务人以外的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对于时效的完成也享有正当利益,应当允许其独立地援用时效利益。《民法典》总则编虽未采纳这一见解,但在各分编中关于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援引时效抗辩作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债务加入人援引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553条前段,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为债务承担并未改变债的同一性,故附着于原债权的抗辩,即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均得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

(2)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代位权人主张。因为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没有理由将第三人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较不利的地位。不过这里仍是次债务人主张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只是该抗辩权原来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而现在向其主张权利的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此外,次债务人还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为若债权人跨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就对债权人受到的来自债务人的有利抗辩予以忽视或漠视,这既对债务人不公,也对次债务人不公。

(3)连带债务人援引其他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中具有绝对效力/涉他效力的事项,但对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具有涉他效力,并不明确。有理论观点认为,连带债务是由多个债务组成,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涉他效力。据此,每个债务人的诉讼时效都是单独计算,连带债务人不能援引其他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不过,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对于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可见,司法实践认可诉讼时效在中断方面的涉他效力。但上述规定仅限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扩大解释,得出连带债务人可以援引其他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结论。而且,既然连带债务中债权人针对每个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如果债权人在对某一债务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后,方才知道另一债务人,从而起算诉讼时效,此时若该债务人可援引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

(4)保证人援引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第1句,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是保证从属性原则的延伸,就债权的实现而言,债权人不能对保证人取得比针对主债务人更有利的法律地位。

(5)抵押人援引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41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何解释该条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认识,代表性观点主要有:①该条是抵押权消灭的特别原因,即被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这是贯彻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的逻辑。②该条的效果是抵押权人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③该条仅使得抵押人得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

笔者认为,一方面,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抵押权)这是基本共识,《民法典》第419条并非抵押权诉讼时效的规则。抵押人作为担保物的提供人,对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自身利益,应当允许其行使该抗辩权。另一方面,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若不反对债权人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应允许债权人继续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获得清偿。于此,法律自无必要干预,使抵押权直接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句也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并未规定抵押权直接消灭。相比而言,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抵押人可以援引主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造模式是一种合理的解释。

(6)关于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担保物的受让人能否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观点主张,如果先顺位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因债务人或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则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不得实现其抵押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因此享有顺位上升的利益,因此,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对于前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效期间的届满,亦享有利益,应当允许其援引时效抗辩权。但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债务人或抵押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权本为其自由,其出于自身信誉的考虑,不援引时效抗辩权,甚至放弃时效抗辩权,后顺位抵押权人没理由援引该时效抗辩权,并阻却先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如果债务人或抵押人主张了时效抗辩权,则后顺位抵押权人自然无需再主张。

此外,有观点认为,抵押物的受让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亦有其利益(可阻止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允许其援引时效抗辩权。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债务人或抵押人可能不愿意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甚至明确放弃抗辩权,抵押物受让人反而能够援引时效抗辩权阻却抵押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或抵押人的行为发生矛盾。另一方面,通常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已经登记,这意味着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此时,抵押物转让的价格通常也是按照附有抵押负担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如果允许受让人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实际上就是涤除抵押负担、获得抵押物全额价值,这显然有悖于抵押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及其可推知的意思。

3.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方当事人

一般而言,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向请求权人主张,但在某些情况下请求权人可能会发生变化,因而原请求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义务人主张请求权时,应允许义务人对该人提出时效抗辩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连带债务人对追偿权人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根据该款第2句,其他债务人得向该债务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于此,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之抗辩本系针对债权人,但不能因为一个债务人因清偿而发生追偿,就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恶化,故法律允许其主张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当然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且无论超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主张追偿权,还是根据本句后段“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法定转移过来的债权请求权,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均可行使。

(2)债务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后段,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因为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因而由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自得以之对抗受益的第三人。

(3)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48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因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债权让与而变差。在法定债权让与的情形,原理相同,债务人亦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

(4)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3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5)债权人的权利被他人管理,义务人可向该管理人抗辩。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典》第42条)、管理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人(《民法典》第979条)、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以下)、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4条以下)等,这些管理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对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4.违背诚信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

当事人之间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后,有时会先进行磋商谈判,权利人基于合作的考虑可能暂缓采取主张权利、诉讼等中断时效的方式。但随着时间流逝,权利人放松警惕,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随即改变协商合作的态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本质上是一种违背诚信的行为。对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在解释本条第1款的效力时提到,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该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但另有学者指出,义务人与权利人协商,其言行中必然含有同意履行的意思,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足以保护权利人,无须额外援用所谓滥用抗辩权理论。其实,立法中如果能够将当事人之间磋商谈判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即可缓解上述问题。但在没有立法的前提下,义务人此类违背诚信援引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值得探讨。

根据杨巍教授的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义务人违背诚信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大致包括如下几类:(1)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拖延履行,导致债权人无法联系债务人,其后援引时效抗辩权;(2)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权利人合理相信时效不会成为履行障碍,义务人其后却援引时效抗辩权;(3)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要求进一步确认债务是否存在、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其后却援引时效抗辩权。对于义务人违背诚信地援引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应进行适当限制。事实上,上述问题本应由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规则予以处理,但我国法律上欠缺规定,因此,法官在个案中,在充分展开论证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限制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

(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1.义务人得拒绝履行

如请求权已罹于时效,无论权利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主张权利,义务人均可主张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请求权丧失可执行性(Durchsetzenbarkeit)。

2.实体权利、抵销权和抗辩权的存续

在抗辩权发生模式下,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只会阻却请求权的行使,对于产生请求权的原权利或实体权利(例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不产生任何影响。就动产物权而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并不会使原所有权人失去所有权,只不过无权占有人提出时效抗辩权后,所有权人无法取回所有物。当然,对于无权占有人而言,也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发生所有权与占有永久分离的尴尬状态。对于债权而言,在基于债权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债权人仍可以将该债权让与,该债权仍可作为债权人受领并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

我国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是否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的疑难问题。由于我国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但其可以作为抵销的被动债权,此时可认为抵销人抛弃了时效利益。但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完成(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经适于抵销的债务相抵。从比较法上看,后者也是通行的观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请求权在首次可以抵销或可被拒绝给付之时,尚未罹于消灭时效,则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排除抵销和主张留置抗辩权(Zurückbehaltungsrecht)”。

作为主动抵销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前已经与债务人的债权形成抵销适状,而诉讼时效经过后,不应影响其抵销权。但是,如果主动抵销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再对于债务人负担一笔债务,则不可抵销,否则,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就会变相地被剥夺。我国司法实践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第4期公报案例中,明确肯定这一观点,并阐述理由如下:“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与抵销权类似,诉讼时效完成之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抗辩权,也不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受影响。例如,甲、乙双方互负债务,并已形成相互抗辩状态,若甲方之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此时乙方向甲方主张请求权,甲方仍得以时效届满之前的抗辩权对抗乙方。其原理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抵销权的状况相同。

3.对利息等从给付请求权的效力

原则上,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不能独立存在,因而,主权利罹于时效,从权利同其命运。“从权利”所指宽泛,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复杂,得具体分析。以下先分析从给付请求权,例如利息。

通常情形,利息是按时间进展而发生的重复给付,各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分别起算,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完全一致。例如,2021年1月1日,甲、乙双方成立有偿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借10万元,利息每月月底支付1000元,借期1年,即2021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如超过时间未归还本金,迟延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甲的本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较早届满(除了最后一期利息请求权与本金请求权同时届满)。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归还本金发生迟延期间的利息,则迟延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能晚于本金的诉讼时效。假如本金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迟延利息请求权仍保持效力,则诉讼时效制度尽快结束不稳定的法律关系、节约司法成本等目的,仍不能实现。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依附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请求权,随前者的消灭时效完成而罹于消灭时效,即使该从给付请求权适用的特别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亦不例外”。其理由在于,即使利息请求权的时效将来才会届满,但为了达到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了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加速该请求权的时效届满。

对此,我国《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支持的观点,例如有法院指出:“利息相对于主债权存在依附性,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并届满,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既不能脱离主债权单独计算……因此,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褚某某单独提起利息之诉,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但也有法院认为,迟延利息属于独立的债权,应单独计算,与本金债权并不一同罹于诉讼时效。笔者赞同迟延期间的利息应随主债权时效届满而届满。

基于相同的原理,上述迟延利息请求权的时效规则,亦可适用于费用(Kosten)、使用利益(Nutzung)等从给付请求权。但不应适用于由违约所生的代替给付损害赔偿、代偿利益、违约金等请求权,以及独立的定期给付请求权(例如租金)。

4.对担保权的效力

担保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是否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一并罹于时效,需区分不同情况。前文已述,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对保证债权和抵押权都有影响,于此不赘。质权与留置权是否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受影响,争议很大。《民法典》生效之前,因为《物权法》没有就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作出规定,所以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即担保权人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这种观点随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废止而缺失了法律依据。目前关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1)否定说认为,被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不影响担保该债权的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及效力。因为质权、留置权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担保物在债权人占有之下,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能强制执行,并不妨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物权法》并没有限定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从而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因此动产质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2)肯定说认为,质权与留置权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则。本着同一事件作相同处理的原理,应对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作相同处理,即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有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间,参照《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对于同样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其行使期限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2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虽然没有直接表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留置权是否受到不利影响或消灭,但从不支持债务人或所有人请求返还留置物,以及只能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清偿债务可知,留置权仍然保有其效力。再者,根据该解释第44条第3款,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1款(抵押权)的规定,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但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2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有意区分以登记作为公示或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和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在前者,担保物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不利影响;在后者,则否。

总之,主债权的担保权利是否受到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不利影响,应区分对待:保证人和抵押人、登记质押的出质人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交付或占有的担保物权的质物或留置物所有人则不可以援引。

04

义务人同意履行(第192条第2款第1分句)

(一)同意履行的法律性质

根据本条第2款第1分句,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关于同意履行的法律性质,主流观点认为属于抗辩权的抛弃。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行为。学理上认为,放弃抗辩权得以契约为之,亦得以单方行为为之。需明确的是,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虽然可以契约的形式作出,但却不以对方(请求权人)同意为前提,其生效不取决于相对人的同意。

时效抗辩权的抛弃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则。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表示系因欺诈或胁迫所致,可以撤销。如果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例如甲欲抛弃A笔债权的时效抗辩权,但错误地表示为B债权,亦可撤销。弃权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弃权不是纯获利的法律行为,故弃权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为有效。

(二)时效抗辩权抛弃的要件

1.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前提,时效利益不得事先抛弃。在时效进行之前,对于时效抗辩的抛弃应禁止,抛弃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否则权利人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逼迫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难免落空。此外,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届满前,抛弃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利益,可认为是“承认”,发生时效中断之后果。对此,《民法典》第195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作为中断事由。

2.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1)是否须义务人明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主流观点认为,抛弃时效利益须以义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前提,否则便不构成抛弃。若债务人因不知时效经过而作出愿意履行的表示,属于缺乏抛弃时效利益之效果意思,构成错误,债权人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得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进而主张时效抗辩,但应赔偿对方因此所生信赖利益损害。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如果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即使不知时效届满的事实,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的效果。

笔者曾经赞同时效抗辩权之抛弃须以义务人明知或应知为条件, 因为从逻辑上说,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其享有抗辩权,自然无所谓抛弃。但若搁置“抛弃”概念内涵不论,此处的实质问题在于,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已经过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究竟应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再允许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来看,第192条第2款并未以义务人知悉其享有时效抗辩权为前提。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义务人免于长时间之后可能面临的债权人之请求。当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并无必要再对其保护,即使其不知时效届满。第三,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债务是否知悉该效果并不重要;时效届满后,若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其是否知悉时效届满也不重要;那么,在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前,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为何需要在其知悉自己享有时效抗辩权才有类似效果?第四,即使认为时效抗辩权抛弃须义务人明知享有时效抗辩权者,也认为如果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形下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其言行致使权利人合理地相信时效不再构成行使权利的障碍,义务人其后再援引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有可能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再被支持。综上,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以明知时效抗辩权为必要,其后果是不允许再主张该抗辩权。

(2)“同意履行”意思表示的认定

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不必明确以“放弃抗辩权”或“放弃时效利益”之方式表达,只要能够解释得出债务人愿意对债务作出给付即可。对于第192条第2款的“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形态,学理上采取比较宽泛的解释,认为包括:对债务作出承认、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或同意第三人提供担保、请求缓期履行、提出分期履行计划等。

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构成“同意履行”的情形如下:①出具文书表示同意履行,如出具新欠条、 出具欠款证明、 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还款、 出具还款计划书、 出具《押品拍卖请求函》。②提供担保物。③业务跟单员对债务进行对账确认;在对账过程中,仅对履行款项金额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同意履行的表示。④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第3款,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可认定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根据该款,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章不可直接推定有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而必须“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才构成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在债权人出具的对账函、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抛弃。⑤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要求减免部分债务,并同时确认尚欠债权人若干债务。⑥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⑦同意将时效届满的债务与双方的其他债务一并处理。⑧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第2款,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此外,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履行清偿义务,而后调解书因清偿债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撤销,不影响债务人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及同意清偿。⑨债务人签字确认价格及工程量。⑩承诺以变卖的资产偿还债务等。⑪其他可被认定为同意履行的表示,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发短信“不好意思,希望早点把债还清”、 债务人表示“想办法近期解决”、 债务人表示“10万块钱我也不是不给”、 法定代表人签署“致歉信”表示“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处理,于增资后两月可归还”等。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表示只是对事实的陈述、或附有保留条件而并非全然同意,法院一般不认为构成本条意义上的“同意履行”,例如:①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发来的催款通知函后,在通知函上签署“派人核实,呈报负责人处理”。②在债权人发送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单的单位处注明“接收通知人xxx”,表明其仅是接收该通知,并没有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③医院同意进行医疗鉴定,并非表示就自身的医疗过错同意进行赔偿。④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对账,债务人仅认可债务的存在。⑤债务人催款函上签署“函件已收,数据有待核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⑥债务人同意给付货款但附有条件,即债权人先给更换货物再付货款,不是无条件地同意履行债务。

实践中,经常发生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仅签名,未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同意履行债务”,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指出,债务人如果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发生“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效果,即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虽然债务人签章仅是对事实的确认,未必同意履行,但基于诚信原则考虑,诉讼时效届满已经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完全可以对催款通知单进行抗辩或不予理睬,若此时对于债务的存在事实作出确认,应采补充解释原理,认定构成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的形式与生效时间

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无形式要求,口头表示亦可。义务人同意履行通常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不排除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推定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表示,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仅消极地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沉默),并不会丧失抗辩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抛弃可以是默示的,即在诉讼中不主张时效利益。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因此,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构成放弃权利。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3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乃是司法解释强行限制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并非因义务人放弃抗辩权所致。

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对话方式的放弃须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方式的放弃,须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果意思表示未向相对人作出,或未到达对方,则并不发生放弃的效果。例如,债务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作出的偿还债务的表示,因为并非向债权人直接作出,因此不能认定为其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有债权人在场,若公安机关没有组织当事人协商,债务人所作出的表示也仅是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而非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尽管也有相反的实务观点, 但并不符合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规定。

3.抛弃权利者享有处分权

因为时效抗辩权的抛弃是一种处分行为,故以弃权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实施弃权行为。于此须注意,还款协议可能包含着继续履行原义务的“负担行为”以及抛弃时效抗辩权的“处分行为”,具体须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进行确定。

(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1.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抗辩权一经抛弃,即归于消灭,义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即使其此后反悔,亦不得再提出时效届满之抗辩。但这并不意味着义务人今后再也不能主张时效抗辩权,而只是不得再援引“本次”时效经过所取得之抗辩权。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又恢复了请求力,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但债权人基于该恢复请求力之债权,仍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说认为,应从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之日起按照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与义务人订立和解协议的,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自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第4号)(已失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必定迟于原债务的履行期,债权人同意履行期延后,是一种让步;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完成的债务,亦属让步,故还款协议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让步所订立的合同,其性质为和解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复〔1997〕4号”将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后果表述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应将其视为用语上的不严谨,其涵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表述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采相同解释。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个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可以解释为和解协议,或者新债清偿合意,应将之作为新的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但如果仅是放弃原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则应为原债权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2.时效抗辩权的部分抛弃

本条第2款第1分句仅言及“义务人同意履行”,并没有表明义务人是否须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学理上认为,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仅就该部分债务不得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他部分债务是否同意履行保持沉默,不得认定其沉默构成同意。实践中法院有两种观点:其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履行行为能够产生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4条],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角度考虑,可以对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理解为对全部债务抛弃时效抗辩权。其二,多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自愿支付部分欠款,并无同意履行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有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债务人部分履行罹于时效的债务,偿还拖欠利息,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当然地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债务人对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仍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其是否愿意履行全部债务,完全系于个人意思;况且,债权债务本身即有争议,债务人履行部分,并不代表认可其余部分债务。所以,债务只愿履行部分,没有理由推定其放弃其余部分的时效抗辩权。如若不然,债务人可能连部分债务都不愿意再履行,这样的规则导向后果,反而会对债权人不利。

3.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效力范围

原则上,享有时效抗辩权者仅是义务人,其放弃时效抗辩权,仅对自己发生效力。但如前述,有些情形下义务人以外的人可以援引抗辩权,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此类主体,应予澄清。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第2句,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这是因为保证人本可以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而得以解脱债务,如果再因为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使其再度陷入保证责任,显然不妥。而且如果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可能引发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使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相同的利益考量,该规则可类推适用于第三人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形。

第二,在连带之债中,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第2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这一规则时强调,该规则本意在于解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问题, 因此并不当然可适用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状况在时效抗辩权抛弃与时效中断方面也有很大差别。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情形下,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系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此时应更侧重于债务人保护。因此不宜认可时效抗辩权抛弃具有涉他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明确指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能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三,在债务加入情形。如果是免责的债务加入,原债务人随新债务人的加入而无需再履行债务,其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已不再重要。如果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不具有涉他效力。

第四,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次债务人之所以可对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是为了避免债权人直接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时效抗辩权落空,但如果债务人自己放弃时效抗辩权,则上述考量即不能成立。因此,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次债务人亦不得再主张。

05

义务人自愿履行(第192条第2款第2分句)

(一)自愿履行的法律性质

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债权并未消灭,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就是对债务进行清偿。自愿履行不须以义务人明知诉讼时效届满为前提。尽管有学者认为,义务人明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可推定以行为默示放弃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不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虽不构成弃权行为,但仍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清偿效果。这种区分解释的意义不大,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情况下,债务已经清偿,没有必要再分析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这层效果。

(二)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

1.义务人具有行为能力

自愿履行属于债的清偿,关于清偿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契约说、限制的契约说、最终给付效果理论等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无论采取哪种理论,有效的清偿均以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前提。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进行清偿,亦不例外。债务履行显然非属纯获利行为,清偿人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清偿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

2.义务人实际履行、债权人受领给付

义务人自愿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根本差别在于,后者只要求义务人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前者则要求义务人必须有实际履行的行为。如果义务人尚未实际履行,但其表示或通过行为可推知其愿意履行,属于“同意履行”的问题,由第192条第2款第1分句调整。义务人的履行不必是按照债之关系的要求全部履行,部分履行亦可,义务人就该部分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债务的履行是指向债权人或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条)提出所负担的给付。债务履行有时须义务人作出履行行为即可(行为给付),例如委托、保管、物业服务等,有时还须发生履行的结果(效果给付),例如买卖、租赁、承揽。第192条第2款第2句所称履行,包括上述两种情形。除了按约定履行债务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代物清偿或间接给付的方式完成债务的履行,以及抵销、提存等都构成此处的债务人履行。

从受领人的角度看,债务人须向有受领权限之人履行,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受领权人除了债权人自身,还包括特殊情形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管理人、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授权的第三人。此外,如果债务人虽然作出履行行为,但债权人未受领,不产生清偿效果而不能适用自愿履行规则,但有可能构成同意履行。

3.履行系义务人自愿

义务人的履行必须是自愿的。这意味着债务人所作出的履行行为必须是出于其自由且真实的意思。如果履行行为是在受欺诈、被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真意的情形下作出,则不符合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如果履行涉及权利处分,可以撤销该处分行为,返还财产;如果涉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例如劳务给付等,可以要求受领人返还相应的价值。

通说认为,自愿履行不需要债务人知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而履行义务,该履行行为即有效。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权利人受领给付是基于该实体权利本身。履行的效力并非基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以义务人具有放弃的意思为要件。

(三)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条第2款第2分句,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效果是“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不消灭,可作为权利人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换言之,权利人受领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第2款第2分句并未提及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虽然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附有抗辩权,但仍不妨碍作为被担保的主债权。若义务人或第三人自愿提供担保,应发生担保的效力。于此,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第2分句,义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废除该担保权利。此外,如前文所述,义务人提供担保或同意第三人提供担保,可以认为义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因而债权回复请求权的效力,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此后担保的效力与其同命运。

06

证明责任

关于本条第1款,应由义务人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具体而言,义务人应证明权利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后,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其请求权未罹于时效,如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

关于本条第2款第1分句,权利人应举证证明义务人曾表示同意履行债务。若义务人认为并不存在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举证反驳。

关于本条第2款第2分句,权利人对于受领的给付无需证明合法性。如果义务人请求权利人返还其所作出的给付,应举证证明其履行行为并非出于自愿或欠缺其他要件。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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