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对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案情简介:1997年,椰子厂向糖业公司购货,欠下货款390万元。购货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同年,糖业公司错误地将从中磋商、协调的银行作为债务人,并主张过货款。2003年,糖业公司起诉椰子厂追索货款时,椰子厂以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买卖合同系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给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予以处理。依《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本案中椰子厂与糖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糖业公司向椰子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②糖业公司向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向实际买受人椰子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糖业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证明银行曾将糖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椰子厂,亦无证据证明糖业公司曾向椰子厂主张债权,更无椰子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糖业公司对椰子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糖业公司可向椰子厂追偿欠款。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某糖业公司与某银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陆昱,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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