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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565次 [字体: ] 背景色:        

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

——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一方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无合同依据。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涉外管辖⊙排他性管辖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就转让所持蒙古国实业公司100%股权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实业公司相关财产”。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管辖约定的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未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依蒙古国法律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故涉案管辖条款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涉案管辖条款中“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未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徐某持有实业公司100%的股权,其拟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实业公司相关财产”,虽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效力,但若当事人依法可申请法院查封实业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管辖显系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此种情况下,徐某认为当事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具有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没有合同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71号“徐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胡方,审判员郭忠红、余晓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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