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各自住所地法院⊙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5年,住所地在宁夏的实业公司与住所地在新疆的贸易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因合同纠纷,贸易公司在新疆起诉,实业公司以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宁夏起诉。
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管辖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故应驳回贸易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拉山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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