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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在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后电讯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电讯集团认为该《承诺函》系担保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而形成。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提出其不应向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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