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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标签:保证|追偿权|管辖|合并审理|第一被告

案情简介:2005年,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住所地在辽宁的主债务人实业公司,以及为其提供反担保的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科技公司认为其系第一被告,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实业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多个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故辽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见《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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