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举证质证

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不必然认定为非法证据

日期:2016-08-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不必然认定为非法证据

【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原系抚顺公路路政管理局某分局副局长,被告人袁某某系该单位治超内业,二人为情人关系。二人共谋利用姜某某主管治超罚没款工作和袁某某保管单位帐外罚没款的便利,由袁某某用其保管的单位帐外罚没款进行具体炒股,挣钱后二人获利。共计挪用公款23.97万元,案发前该单位通知袁某某上交公款,赃款已经全部退还。

被告人袁某某以侦查人员诱供,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全部同步录音录像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法院对其全部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二是不能提供全部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评析】

鉴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二审合议庭两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公诉方提供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但并非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对上述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侦查机关以办理取保候审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人袁某某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意见。经审查,检察机关向法庭移交的部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袁某某向侦查人员询问能否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对其说明只要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其已将公款归还,未造成损失,可以为其争取取保候审。合议庭认为,侦查人员的行为属于正常办案中对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说明,并未以办理取保候审引诱袁某某作出有罪供述,故辩护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对于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在看守所期间作出的有罪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审查,第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怀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从上述规定来看,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凡是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就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本案中检察机关虽未全部移送每次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有部分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第四,相比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管理的监管场所。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侦查机关影响减弱,能接触到委托律师、同样被羁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员,并与上述人员有思想、信息交流,对自身涉案情况有充分思考时间,其意志相对更加自由。袁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作出过有罪供述,也曾经翻供并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了袁某某当时处于意志自由状态。综上,合议庭认为,辩护人以此项理由要求对袁某某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缺少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的方法之一,对于有录像证明取证合法的部分,可以直接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对于缺少录像或不能提供全程同录音录像的可以综合考虑取证的场所,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人供述时的意志自由等因素认定取证是否合法,不是缺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供述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肖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