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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裁判规则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裁判规则

导读:《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期中所述的民诉法第25条为2012年修订前版本。

一.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效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 “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接此函后,请你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5日,法函[1995]89号)。

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我们认为,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附条件的选择,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形,也都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张绳祖: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三.劳动合同是否允许协议管辖

劳动合同是否允许协议管辖是有争议的。我们研究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都有强制性规定,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仍然留下了可供当事人协商管辖的空间(比如存在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场合,约定其中一地法院管辖),故有必要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立他字第67号案中,认为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四.当事人约定管辖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时的处理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4条。

五.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 太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分别协议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处理

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仅主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从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2)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主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

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已为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践所认可。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由于通常主合同先于或者同时于担保合同订立,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知晓主合同中的内容,对纠纷的协议管辖法院应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根据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般不会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

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在主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而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如法院强行合并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改变协议管辖法院,则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违背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此时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合并审理,则有可能构成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因为担保合同往往后于主合同订立,债务人事先可能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

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则构成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个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上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一般言之,如欠缺拘束第三人之根基,即不及于第三人,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之合意,不得拘束立于保证契约上地位之保证人。”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管辖利益,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对债权人而言,其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不同的管辖协议,即表明其有接受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心理准备,分别审理并不加重其预期的诉讼负担。采取分开审理的办法,还能避免出现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乱签管辖协议而不受拘束的情况出现;对担保人而言,对担保合同分开审理,满足了其提供担保的附加条件,保护了其预期的诉讼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均不损害其诉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七.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377页。

八.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协议是否有效

——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形院 [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九.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但我们认为,违反级别管辖的后果,与违反专属管辖应有所不同:违反专属管辖的,为绝对无效;违反级别管辖的,为相对无效,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从实践看,主要有三类情况:

第一类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由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变动,可能影响到管辖协议的效力。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的立场,应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

第二类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约定地域管辖,只确立了具体管辖法院。对此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有在该法院所在地打官司的意思,认定为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类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约定了地域管辖,没有明确具体法院。对这种情形,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十.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是否有效

——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

十一.补充协议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由原约定法院管辖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十二.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应认定无效

——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多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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