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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09次 [字体: ] 背景色:        

霍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跃进一巷4号409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辩护人何才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霍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73),后用该卡透支消费,于2014年5月8日还款10000元后停止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霍某共欠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199075.34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3699.47元,共计人民币212774.81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霍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霍某承认其经多次催收后仍拖欠银行透支款项未还,但辩称其无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且银行的催收不合规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霍某积极变卖其房产用以归还银行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无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且被害单位不具有报案资格,故被告人霍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霍某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73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该卡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逾期,被告人霍某于同年5月8日还款10000元外再无其他还款行为,期间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4年8月11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霍某共拖欠该银行本金人民币199075.34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3699.47元。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将被告人霍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款项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属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及其委托行内设部门“信用卡部”作为该行具体经办部门向公安机关就信用卡持卡人涉嫌信用卡诈骗行为进行报案的情况。

2、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关于霍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申请》,证实被害单位信用卡部于2014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霍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73的信用卡并使用,后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逾期,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霍某仍未清偿欠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99075.34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3699.47元。

3、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龚某的陈述: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受该行信用卡部委托前来报案。2008年11月12日霍某向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73的信用卡,开始时是有按期还款的,后来不知为何就没有还款记录了,只在2014年5月8日还了1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霍某还欠光大银行本金199075.34元,利息4377.88元,滞纳金9321.59元。该行从2014年3月1日开始通过四种方式对霍某进行还款催收,一种是电话通知,有记录的电话催收有二十五次,但霍某每次都找借口推诿他们;一种是手机短信通知,每月一次;一种是寄送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总共寄了四次;还有一种是电子邮件催收,该行每个月都会按照霍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账单。

3、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及相应的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霍某申领涉案信用卡并使用消费的情况,其从2014年1月23日发生逾期,期间于2014年5月8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此外再无其他还款记录。

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反映该行催收员自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多次拨打被告人霍某本人及其预留电话进行催收的情况。

5、被害单位出具的信函催收材料,反映该行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多次向被告人霍某预留的住宅地址发送信用卡账单的情况。

6、被害单位出具的《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显示该行于2014年3月期间先后两次向霍某发还律师催收函。被告人霍某认签称该信件为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到其公司向其递交的信用卡催收函件。

7、被害单位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该行催收员向被告人霍某家庭住址及公司地址的物业进行电话询问的情况。

8、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霍某于2013年11月19日致电该行客服申请临时调额从150000元至1995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月3日。

9、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霍某与冼某共有广州市海珠区某址的房屋产权,该房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人霍某与冼某于2014年7月8日与潘某、方某就上述房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10、(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潘某、方某诉被告人霍某、冼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院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于2014年6月将涉案房屋与案外人办理了买卖的网签手续,但两被告在明知该记录未被取消的前提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存在过错。同时,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因被告个人原因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因此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被告冼某也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霍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理据不足,该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予以确认。

1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具体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光大银行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将被告人霍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霍某的户籍情况。

15、被告人霍某的供述:2008年11月的时候,其向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阳光商旅信用卡,2013年之前其还能正常还款,从2014年1月开始其已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连最低额度都还不了,除2014年5月还款1万元以外,就再也没有其他还款行为了。期间,银行通过电话、信息、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催收机构也多次上门,律师事务所的人也向其发送过催收短信、微信,内容都是让其还光大银行的钱,因为次数太多,其已经记不得具体次数了。其全部经济来源就是经营一家公司,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就没有能力还款了。其一共申办了光大、招商、建设、平安四家银行的信用卡,光大银行2014年4月给其的催收函件显示其拖欠该行款项共计21万多元,招商银行2014年5月催收函件显示其欠款金额为11万多元,建设银行2014年7月催收函件显示其欠款金额为15万多元,平安银行2014年7月催收函件显示其欠款金额为6万多元,其总共拖欠银行款项51万多元,这些银行卡均因未还款而被停用了。到目前为止,其都没有办法还清上述银行的信用卡欠款。

关于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霍某辩称其无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有积极变卖房产以归还银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自2014年1月开始逾期未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至同年8月被抓获归案,欠款本金数额已近二十万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且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能归还任何款项;被告人霍某在欠款期间虽与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已因其存在过错而被法院确认解除,涉案房产也早于其归案前就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人霍某亦供述称其除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以外,还拖欠另外多家银行信用卡欠款达三十余万元。综上,被告人霍某明知其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款项以致无法归还,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霍某提出被害单位的催收不合规范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不具有报案资格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有权委托其行内设部门信用卡部及工作人员就本案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不具有报案资格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信用卡催收记录、信函催收材料及电话录音,证实被害单位已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霍某进行催收,被告人霍某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亦确认曾多次收到过与涉案信用卡有关的各种催收,可见被害单位已有效催收。被告人所提被害单位催收不合规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霍某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霍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75.3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谦

人民陪审员唐华荣

人民陪审员冯浩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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