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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林某、林某、陈某、洪某、卓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钟某、林某、林某、陈某、洪某、卓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曾用名黄锦如,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段长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左右,刘某甲锋(在逃)为骗取他人钱财,租用位于本区西丽路某广场“上尚香港创意茶餐厅”的部分经营场地,后纠合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等人,通过酒托的形式实施诈骗。期间,刘某甲锋先让不法分子在互联网上利用QQ、陌陌等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并邀约见面交友,后由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卓某、洪某和周某等人,让她们联系被害人并将其带到“上尚香港创意茶餐厅”消费,再由被告人钟某、林某乙、林某甲和陈某甲等人以低价酒混合汽水高价销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该团伙利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丙、黄某乙、叶某乙、杨某乙、蒋某乙、胡某、潘某、陈某丙、黄某丙、成某、黎某乙、刘某丙、梁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和叶某丙合共人民币32298元。2015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尚香港创意茶餐厅”将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POS机、红酒和移动电话等物一批。

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如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本案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被害人消费的红酒为限,而不包括小吃及其他食品,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钟某受刘某甲锋指使犯罪,是从犯。4、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关于诈骗数额的问题同意钟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2、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的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林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5、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被告人洪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被告人卓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李某丙、黄某乙、叶某乙、杨某乙、蒋某乙、胡某、潘某、陈某丙、黄某丙、成某、黎某乙、刘某丙、梁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和叶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刷卡记录、POS机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照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诈骗金额认定的问题,因被害人从一开始即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带到上述餐厅进行高额消费,整个消费行为都是被骗的,被害人所支付的所有金额都是被告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价值。虽然酒水是该诈骗行为的主要获利手段,但其他食品消费也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才进行的消费,如果没有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根本不会到该餐厅进行消费的,被害人支付的消费金额也就不会损失。因此,本案诈骗数额认定为32298元并无不妥,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洪某、卓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等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各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2298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善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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