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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7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成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尹成宗、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化名李欣),利用互联网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王某乙,并与之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由被告人唐某假扮花店老板,以公司开张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588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化名陈虹),利用互联网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胡某乙,并与之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取了被害人胡某乙的信任后,由另一被告人唐某假扮花店老板,以公司开张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共计人民币188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银行卡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化名李欣),利用互联网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并与之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后,由被告人唐某假扮花店老板,以公司开张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588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化名陈虹),利用互联网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胡某甲,并与之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取了被害人胡某甲的信任后,由另一被告人唐某假扮花店老板,以公司开张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甲共计人民币188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县城新龙大道临街一自建房4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唐某在广东韶关市新丰县马头镇一村第六组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网名为“一切随缘”的女子以开店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取5880元的经过,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网名叫“蓝玫瑰”的女子以开店需要送花篮为由骗取1880元的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上网聊天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胡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地点照片证实他们将款项转到尾数为8878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被告人唐某持有的尾数为887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取款交易明细证实赃款转入该账户及被其取走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其曾与手机号码131××××5122持有人(在陈某甲处缴获该号码SIM卡套)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害人QQ号码照片、手机号码131××××5122的SIM卡套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卡套、笔记本电脑及被告人陈某甲住处缴获的用于诈骗的资料、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属实,在被告人唐某处缴获的手机及SIM卡、开张对白等字样资料、肖某文身份证、尾数为887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照片经被告人唐某签认属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住处查获上述物品并予扣押,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陈某甲手机中存有被害人王某甲电话号码短信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5月19日骗取5880元后到银行取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合伙通过网上交友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上交友的方式,虚构公司开张需要送花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王顺林的经济损失5880元、退赔被害人胡碧华的经济损失1880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SIM卡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

人民陪审员区美琪

人民陪审员马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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