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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杨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廊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杨。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

被告:李春旺。

原告李杨诉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被告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达、樊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原告李杨的申请追加李春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边文娟、邢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李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诉称,被告李春旺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被告祥泰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春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祥泰公司对此笔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春旺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祥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祥泰公司在2014年4月9日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合同中借款人是李春旺,不是被告祥泰公司;二、本案属于借款合同,《房屋定购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所签署的上述房屋均为借款抵押物,待借款还清同时本定购协议即自行失效,上述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甲方所有”,证明《房屋定购协议》是为原告李杨与李春旺之间就《借款合同》进行的抵押担保。我方认可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对两份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对是否收到该两笔款项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认定;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具有关联性,起诉状的金额与我方在证据上核实的金额不一致;四、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于我方对事实的认可,我方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与对方达成和解。

被告李春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杨与被告李春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春旺,贷款人李杨,担保人祥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原告李杨向被告李春旺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李杨与被告祥泰公司还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甲方(出售方)为祥泰公司,乙方(定购方)为李杨。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臻丽家园项目房屋,位于5号公寓楼6-7层2060平方米,7号商业楼S06号房23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2293平方米,该商品房售价按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人民币4361.1元,总价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不得另行出售,否则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房款。本协议所签署的上述房屋均为借款抵押物,待借款还清同时本定购协议即自行失效,上述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杨即向被告李春旺指定的河北吉斯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分三笔转入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原告李杨委托李宝山代付的。被告祥泰公司为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杨与被告李春旺又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春旺,贷款人李杨,担保人祥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原告李杨向被告李春旺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李杨与被告祥泰公司还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甲方(出售方)为祥泰公司,乙方(定购方)为李杨。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臻丽家园项目房屋,位于7号商业楼S23、S24房建筑面积458.54平方米、6号商业楼建筑面积591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049.54平方米。该商品房售价按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人民币4764元,总价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不得另行出售,否则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房款。本协议所签署的上述房屋均为借款抵押物,待借款还清同时本定购协议即自行失效,上述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春旺账户分三笔转入人民币480万元。被告祥泰公司为其出具了50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定购协议》、购房款收据、委托付款证明、《资金住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转款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杨与被告李春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房屋定购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认真履行。即双方当事人基于两笔同一款项分别签订两个合同,双方当事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李杨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李杨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李春旺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旺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关于被告祥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李春旺,不是祥泰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已追加李春旺为本案被告,同时祥泰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祥泰公司提出部分借款转到了河北吉斯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没有支付给借款人李春旺,还有部分借款付款人是李宝山,转账记录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及对是否收到该借款无法认定问题,经本院核实,河北吉斯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春旺(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祥泰公司的出纳袓静可以证实。李宝山书面证明是受原告李杨委托代其付款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真实性问题,有经办银行出据的《资金住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转款记录予以证实。收款收据标明的是购房款,是因为《借款合同》和《房屋定购协议》是基于两笔同一款项分别签订的两个合同,收据内容标明购房款并无不当。虽然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是15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李杨只支付了1480万元,故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148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14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旺、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田庆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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