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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慈与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玉慈与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538号

原告王玉慈,女,1952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4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继荣,总裁。

原告王玉慈与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隆,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莹莹、何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继荣为同母异父的姐妹。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运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面向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以房产抵押形式借款300万元,典当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达成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在被告授权的律师协助下,向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收到典当公司给付的借款30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月均按期向典当公司支付典当利息。但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典当利息,致使典当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与典当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偿还典当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万元。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后,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典当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典当利息7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公司运营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向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由被告使用,典当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向典当公司偿还。后原告向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30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账号×××)内汇款300.0025万元。后被告一直依约向典当公司支付息费,直至2013年6月1日起停止支付,故典当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典当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典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偿还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典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账户记录及原、(2014)西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典当公司的借款后已转账交付予被告,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因原告已向典当公司实际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万元,故被告负有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慈借款三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慈利息七十二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劼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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