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规则

日期:2016-09-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规则

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都属于股份公司,但大多数股份并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此类普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现总结下以飨读者。

一、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相关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

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

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

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

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

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

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

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

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原审案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裁判要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基公司)。
被告人:郑戈。2006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服刑中。

被告单位安基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400万元,股东是2家单位和16名自然人。被告人郑戈担任安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持股比例为44%。

安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研发。2001年12月,为筹集研发资金,郑戈提议经股东会集体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此后直到2007年8月期间,郑戈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上海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天成投资实业公司、王存国、周震平、黄浩等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安基公司短期内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郑戈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由郑戈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元不等,安基公司与受让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若3年内不能上市则回购股权),并发放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和收款收据。

经审计,安基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安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安基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艾滋病药物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案发后不能回购股票或退还钱款,土地及房产被查封。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第一,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2003年到2006年期间,除允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以外,禁止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自2006年起,对转让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从2001年至2007年8月,安基公司及郑戈转让股权的行为,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转让股权行为就是发行股票。依据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本案中,安基公司发放给受让人的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中,记载有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法人代码、股本总额、编号、股东姓名、持股数量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股票的特征和要件。简言之,受让人购买的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因此,安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发行股票。

第三,到股权托管中心托管不影响本案定性。刑法应当着重考察犯罪行为的本质内容。本案中,到托管中心登记的157人和未登记的100余人,他们购买股权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到托管中心托管并报工商部门备案,仅从形式上将部分受让人列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这部分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股权托管作为一种表面形式,不能掩盖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亦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第四,转让股权行为依法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公司股东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予追诉。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转让股权获取资金1109万余元,且案发后不能退还钱款,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这些均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单位安基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戈系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戈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维持(2008)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郑戈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于2009年10月5日生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x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1、根据以上规定,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二、
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应当送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五、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股权及委托行使股权的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7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5期出版)。

六、发起人股份在禁售期内可以被法院查封拍卖。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发布文号: 执他字[2000]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
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七、股份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约定转让全部股份、依法分批办理转让登记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结合本案来看,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均为第三人金陵公司的股东,系争股份是在公司的股东内部流转;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每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每年25%的减持、被告身份变化等),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之前,原告的股份由被告代持,原告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行使表决权。鉴于上述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之间就持股权益作出约定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