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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助义务人是公司还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日期:2022-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助义务人是公司还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执行法院冻结非上市公司股份时,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前述法律文书,是否构成有效冻结?

裁判要旨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公司为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仅向股权所属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案情简介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书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续封。2019年5月6日,淄博中院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该局即日起对该股权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该公示系涉案股权的首次冻结公示。2019年10月16日,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另查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查封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案的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涉案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是否合法有效,淄博中院扣划涉案款项是否合法。

淄博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于2014年10月10日下发实行,该通知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由此可见,股权作为其他财产权,关于查封、冻结,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就已规定,查封、冻结时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此后下发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了,冻结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前后两个法律规范相关内容是协调一致的。本案中,淄博中院查封涉案股权时,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分别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执行实施程序完备,且淄博中院系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故淄博中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而异议人有关案件虽先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但始终未按照前述两个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依法不得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关于股权的查封或冻结,并无法律上的本质区别,故淄博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冻结行为效力及于其天然孳息,即涉案股权、红利。异议人有关案件的查封、冻结系轮候,故亦不能对抗淄博中院已生效的对涉案股权、红利的查封、冻结行为。

山东高院否定了淄博中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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