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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有关问题处理

日期:2012-05-19 来源:公司律师网 作者:.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1.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有争议的股东为被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有争议的股东为被告,公司及其他未介入争议的第三方股东列为第三人。其理由为:解散公司实际上是解除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双方应为股东,所以原被告只能是股东。同时,由于公司是股东争议所指向的对象,而且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以及未介入冲突的其他股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考察,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也多以有争议的股东为被告,理由主要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自身的权益。我们认为,虽然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属于起诉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多以公司名义作出,而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直接承担后果的是公司,但公司却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这对公司不公平。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并非股东。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用这一立法例,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当然,由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会对公司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效力,也为了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公司其他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公司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即特别清算制度。实践中的疑问是,股东有无权利申请特别清算。我们认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一样,均是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实践中某一股东要求清算,而其他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形大量存在,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本质出发,应认可股东具有特别清算请求权。

3.公司债权人能否在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在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同时往往要求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而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也多予支持。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应予纠正。首先,当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时,法律所给予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据新《公司法》第184条启动特别清算程序,而不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对于特别清算程序原则上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并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按照上述做法,如果不同的法院均作出承担清算义务的判决,就会导致多家法院对同一公司组织清算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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