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就儿子所欠租金向出租人出具欠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2013年9月5日,原告赖某与年满25周岁的第三人小袁(系被告袁某、温某之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赖某将一店面出租给第三人小袁经营使用,每月租金5100元,租期二年,如在合同期内退租,承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
2014年9月,第三人小袁停止营业并关闭店面外出,其既未通知赖某,也未终止合同。同年11月12日,被告温某向原告书面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店面的事,同意于同年11月15日将店面交还原告,并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店租和水电费。
后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某15300元,本人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支付2%的月利息至还款之日”。逾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3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小袁已年满25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赖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由第三人小袁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在其子即第三人小袁不在场,又未征得其子同意的情形下,出具全权处理此事的声明和欠条属于无权代理。本案债务人系第三人小袁,第三人小袁未将任何债务转移给两被告,也未授权同意两被告代替自己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两被告对所欠租金数额并不清楚,因此声明和欠条均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小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小袁因停止经营关闭租赁的店面外出,也未告知原告,被告温某以其子外出无时间处理店面的事宜为由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房租和水电费,且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对此,两被告自愿将该租金债务转移给自己承担,且经原告债权人同意,被告应按欠条金额承担支付租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应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15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三人小袁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俩被告作为第三人小袁的父母自愿为儿子偿还所欠租金,符合情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两被告代第三人小袁向其偿还所欠租金,故两被告代儿子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所欠租金数额的问题,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案涉协议及欠条中所提及的债务数额应有充分的认识,欠条也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俩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所欠租金数额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
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小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9月,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小袁因停止经营关闭租赁的店面外出,未告知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被告温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店面的声明。温某作为第三人小袁的母亲,为防止第三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原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可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小袁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解除,且第三人小袁之后对于2014年11月交还店面未提出异议。
二、关于本案声明以及欠条是否有效
本案第三人小袁与两被告袁某、温某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关系密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温某以其子外出无时间处理店面的事宜为由承诺由其全权处理,自愿为儿子偿还所欠租金,符合情理,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由两被告代子向其偿还所欠租金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出具声明及欠条是为了维护儿子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声明和欠条均为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欠条因受诱吓而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自身出具的声明相矛盾,不予采信。
三、关于欠条中所欠租金数额的认定
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15300元,依据租赁合同的租金为每月5100元,即欠租金3个月,结合本案第三人小袁于2014年9月停止营业关闭店面外出,原告无奈于同年11月找到两被告协商店面租金的事实。依据日常经验(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可以认定第三人未交纳2014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租金。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中提及的债务数额应有充分的认识。
本案中,两被告自愿将租金债务转移自己承担,且经原告债权人同意,被告应按欠条金额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作者:于都县人民法院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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