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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日期:2017-05-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导读:婚姻登记行为包括结婚登记行为和离婚登记行为。男女双方申请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引起很大争议。本期小编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婚姻登记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相关案例

1.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陈远珍不服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本案要旨: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号:(2007)建行初字第00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2.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林水锦不服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案

本案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作为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要件之一,对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并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因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案号:(2009)海行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3.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离婚协议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英豪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核发离婚证书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实施批准离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确认财产的分割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侵犯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案号:(1993)行初字第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4.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王某诉民政局行政撤销案

本案要旨: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并且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所以在颁发离婚证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当事人首先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或处罚,对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

权威观点

1.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笔者认为,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确只规定了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时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即当事人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无规定当事人对离婚登记行为有争议时的救济渠道,即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但这只能推导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自行作出撤销离婚登记的职权,而不能得出离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进一步的理由有:

首先,笔者认为,离婚登记是一种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融合,行政确认与公示公信效果兼备的复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理上分析,只要特别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特别禁止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离婚登记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由于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离婚登记,我国民事诉讼中迄今也未设立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之诉,故在现行行政救济和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对离婚登记的争议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这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

最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其法理基础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宜再审”。这一法理不能构成人民法院对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对被诉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评判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判。

如果离婚登记当事人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应当说,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婚姻登记特别是离婚登记的可诉性已基本取得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的第一项意见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意见虽然直接规定的是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告范围,但其同时也明确了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案由确立上,鉴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复合性形态,最高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也已将行政登记确立为一个独立的案由,故不宜将案由确立为行政确认,而应确立为行政登记。

(摘自《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危辉星,《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注:上文中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已被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项)

2.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因

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示撤销,但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

因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相关的财产等争议相分离(后者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另诉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上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否定了婚姻关系,因而与相应的民事诉讼异曲同工。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当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启动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有权请求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摘自《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作者:孔祥俊,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

3.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救济途径选择原则的确定

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而言,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婚姻法》提起民事诉讼,亦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以达到其否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势必导致司法救济途径的交叉与冲突。为了保证我国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就当事人婚姻纠纷救济途径选则应确定以下原则:

(一)自由选择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中进行自由选择,充分保护其程序选择自由性;

(二)优先原则,若当事人提起两种诉讼,哪个程序先启动,则该程序优先,另一程序自动终止,若同时提起,则由其自由选择其一;

(三)诉权保护原则,当事人不符合其所选择救济途径原告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的,若符合另一救济途径原告资格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诉讼;(四)“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只要任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当事人选择民事或行政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完整地从实体上处理了纠纷,对此纠纷人民法院不再给予重复处理;

(五)判决结果一致原则,由于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基础事由,因此无论当事人就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选择哪种司法救济途径,都应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摘自《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作者:樊非,刘兴旺,刘佳佳,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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