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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何某2、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53次 [字体: ] 背景色:        

何某1与何某2、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607民初4139号

原告:何某1,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何某2,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何某3,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和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和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何继洪和龙定仪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房产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2、判决上述房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93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何继洪是父子关系,与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

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的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何继洪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26××04。

被继承人何继洪于2001年去世,其妻子龙定仪于2013年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继承人也没有对被继承人何继洪及龙定仪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

该房产一直由被告二占有使用。

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该套房产,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2辩称,自三姐弟各自成家至今,原告一直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年迈的父母一直由二被告赡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对父母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此外,第二被告多年来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的生活日常、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障,故本人自愿将涉案房产中属于本人合法继承的份额无条件赠与第二被告。

被告何某3辩称,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被继承人何继洪是退休职工,本人是在职职工,而且当时的政策规定必须有四个西南户口的人才能分到三房一厅。

因此,涉案房屋是以本人一家三口及父母的名义一起购买的,并由本人全额出资购买。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何继洪(曾用名何洪、何计洪)与龙定仪之间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了被告何某2、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3。

1999年7月,原三水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与何继洪签订《三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补差价)合同书》,其中约定何继洪实际付款12359.03元购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原门牌号为三水市西南镇中山西路一街13座4号404)的房屋。

2000年7月,何继洪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其为上述房屋的权属人。

何继洪与龙定仪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死亡,两人的父母亲均已先于两人死亡。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何计洪西南房产分配儿女协议》,其中约定“何计洪西南房屋房产,当时单位按人口分配何计洪、龙定仪、何某3、吴凤好、何劲五人分配的。

何计洪为户主登记房产名。

”;“何计洪西南房产户名一间按现行价评估多少价,何某3先占回三份,当时买房款何某3出资1.8万元(当时购房款1.8万元)何某3先收回。

剩余款由何某1、何某3、何某2三儿女平分”。

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何某3居住。

经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的房屋价值为206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屋平面图》、《三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补差价)合同书》、《三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出售旧公有住房合同书》、《土地登记卡》,被告何某1提交的《何计洪西南房产分配儿女协议》、《三水县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收据》、《购房价款现金交款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继承权问题引发纠纷,应当综合案情确定遗产范围、继承方式以及继承人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遗产的分配份额。

一、关于遗产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登记于何继洪名下的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的房屋在何继洪与龙定仪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该房屋依法属于何继洪与龙定仪的遗产。

二、关于继承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何继洪与龙定仪未立遗嘱,本案亦不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继承方式,故何继洪与龙定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三、关于继承人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均为何继洪与龙定仪的子女,何继洪与龙定仪的父母分别早于两人死亡,故原告和两被告依法属于何继洪与龙定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两被告提出原告未赡养父母、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但是两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遗产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何计洪西南房产分配儿女协议》已对原告和两被告如何继承上述房屋作出明确约定。

原告虽然提出其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认可该协议上的四名见证人均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当时均在场见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为原告和两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作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并将该协议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据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被告何某3先占五分之三份额,剩余的五分之二份额扣减属于被告何某3的18000元后再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即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应分别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06268元÷5×218000元)÷3=21502.4元,被告何某3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06268元÷5×3+18000+(206268元÷5×218000元)÷3+=163263.2元。

至于被告何某3提出的房屋评估价应将其装修房屋的价值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房屋的事实和费用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何某3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和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愿并考虑涉案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何某3居住的现状,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何某3所有,由被告何某3分别向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支付21502.4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1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继承权,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价值为21502.4元;

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13座4号414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归被告何某3所有,被告何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1502.4元、向被告何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21502.4元;上述房款全部给付完毕后的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286.68元,由被告何某2负担286.68元,由被告何某3负担2176.64元。

评估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14.67元,由被告何某2负担114.67元,由被告何某3负担87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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