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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转让全部股份后,实际出资人也相应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显名股东转让全部股份后,实际出资人也相应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

余某某与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6号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未直接交付公司,也未办理股东登记等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不能确认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随着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其不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随之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

[案情]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工会)、广州市荔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年底,金升房地产公司成立,在金升房地产公司1996年12月2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为: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出资比例为52%)、广州市荔湾区新荔城拆迁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比例为8%)及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会(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章程中有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余某某当时作为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职工,提供自有资金参加金升房地产公司的集资,金升公司工会向余某某颁发《股权证》,写明本股权证是金升公司工会招集人股职工的股权证据,股数为3900,之后曾于1998年、2000年、2001年次领取分红,至2001年7月,股份变动为总股权数11232。后来,余某某发生工作调动,调至荔源公司工作至退休金升房地产公司成立后,至2001年2月23日,由于党政机关与所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应脱钩,金升房地产公司申请国有股权山荔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广州市荔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荔源公司),并得到批准,变更后公司股东情况为:荔湾区新荔城拆迁有限公司(出资36万元,出资比例7,2%)、金升公司工会(出资230万元,出资比例46%)、荔源公司(出资234万元,出资比例468%)。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分别向区国资委发出《关于代管企业股权结构调整的请示》、《关于对新荔城公司、金升公司、荔房水电公司股份清退问题的处理意见》,在这两份文件中,均提出对金升房地产公司中非本公司职工的个人股份予以清退。2004年1 1月24日,中共广州市荔湾区委办公室作出《关于代管企业股权结构调整请示的复函》,原则同意对新荔城公司、金升房地产公司、荔房水电公司股权清退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工作。金升房地产公司遂按相关方案进行清退股权,但余某某的股权未清退。2005年1月24日,金升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工会股权变更决议,将以金升公司工会名义登记股权的局机关、房管所、租赁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以及非金升公司职工的其他人员所持有的股权24717824股(该股权包括了余某某所有的股权)全数转让给荔源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1元,将以金升公司工会名义登记的12082176股按有关规定登记在个人股东黄某某等28人名下。次日,金升公司工会与荔源公司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金升公司工会将原持有的金升房地产公司46%的部分股份2471782万股转让给荔源公司,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之后,金升公司工会将股权转让款发放给各集资人,余某某原来所在的带河房管站部分职工签收了转让款,余某某未签收。2008年1月25日,金升公司工会与黄某某等20人及荔源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再次约定金升公司工会将原持有的金升房地产公司46%的部分股份2471782万股转让给荔源公司,并约定其他部分分别转让给黄某某等20人,金升公司工会自转让出资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书还约定了转让金额等其他内容。该转让合同得到股东会同意,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之后,金升房地产公司股东几经变更,至现在,金升房地产公司已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股东为荔源公司,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100%。余某某起诉要求确定其拥有金升房地产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72条第1款(D的规定,于2011年8月1日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余某某拥有金升房地产公司股权数11232股,第二次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公司资本02264%。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余某某要求确定其拥有金升房地产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分别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观依据。本案中,金升房地产公司的显名股东之一系金升公司工会。余某某持有的股权证系金升公司工会所颁发,作为金升公司工会搜集人股职工的股权证明,余某某的出资系交给金升公司工会而非金升房地产公司。余某某不能到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也未到金升房地产公司办理任何股东登记等相关的手续,亦未取得金升房地产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故不能确认余某某为金升房地产公司的显名股东。而随着金升公司工会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再是金升房地产公司股东。余某某随之失去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拥有公司股份的相关权利。至于第三人金升公司工会之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余某某的合法利益,余某某可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余某某关于确认其拥有金升房地产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2条、第33条、第7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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