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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日期:2017-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嵇某某与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号

[案情]

上诉人嵇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11 年5月19日,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 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嵇某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管某某、嵇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生某,分别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32.50万元、12.50万元、30 万元、12.5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6.50万元、2.50万元、6万元、2.50万元。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011年7月3日,管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嵇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第1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 1.甲方同意将持有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5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3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该协议在第2条保证条款中约定:“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该协议在第7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对盈亏负担、股权转让费用负担以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嵇某某未按约支付管某某股权转让款。管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1款、《合同法》第109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某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嵇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嵇某某以35万元受让管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为2.5万元的股权是否显失公平。首先,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嵇某某与管某某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为公司股东,对从事相关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经验,应当对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且在经济活动中,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应考虑到股价溢价情况、实际投人等多方面因素,股权转让价格往往与认缴金额并不等同,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写明了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保证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条理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嵇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而享有的撤销权,应当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故嵇某某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股权出让人因受让人的欺诈行为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股权出让合同的,可申请撤销王某某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明知出让方持有股权的价值,但其故意隐瞒股权真实价值并告知其虚假情况,致使作为出让方的原始股东对股权的价值做出错误判断,基于受让人的欺诈行为,出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申请撤销,应予以支持。

[案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市海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1994年经职工集体买断企业产权改制为由内部职工共同出资人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6 年9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海城农工商公司给市北区体改委的请示文件中载明:海城培训队股本金总额为5927923元,每股面值1元,计5927923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6年9月28日的批复中载明上述全部股份由人股职工个人所有。2001年5月海城培训队更名为青岛海城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海城培训中心),注册资本471万元。

2003年12月8日,陈某某出具申请一份:“我本人陈某某自愿将第一轮第二轮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同志,请海城集团公司给予办理转让手续。"陈某某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王某某已付给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口2元整。" 2003年12月26日,陈某某为甲方与王某某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按照青岛海城集团的规定,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青岛海城培训中心的52737.6股股权转让给乙方。其所有权随着转移。二、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青岛海城培训中心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企业章程..“ " 2004年1月8日经青岛市市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青岛市市北区工业办公室审批,海城培训中心改制为青岛增志源房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志源公司)。2005年1 1月18日,增志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陈某某曾因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于2006年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6月9日申请撤诉。

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王某某利用担任增志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增志源公司房产(价值1903万元)、拆迁搬家费220650元、拆迁补偿金3522647,40元(共计金额22776297.4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意图将属于青岛增志源公司拆迁所得的10套房屋(价值3577400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中意图侵占10套拆迁所得房屋可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王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巧年以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判决: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5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5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非法侵占的房产二处(一处位于青岛市南京路 308一316双号、辽阳西路58号,建筑面积1627.67平方米,现登记在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另一处位于青岛市辽阳西路48号,建筑面积1143.82平方米,现登记在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拆迁补偿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3549168.83元,拆迁所得10套房屋、拆迁搬家费人民币220650元均发还原青岛海城培训中心。

陈某某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26日王某某谎称培训中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动员股东退股与其签订所谓转让协议。2011年5月王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陈某某才得知培训中心当时拥有巨额资产。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确认陈某某原股东身份。

陈某某诉讼中主张:王某某时任海城培训中心董事长,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红利、不公开账目,股东对公司经营一无所知,其不如实告知公司巨额固定资产及租金收人的真实资产,虚假陈述公司经营亏损,使陈某某陷人错误认识,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其胁迫股东在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胁迫行为,故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陈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海城培训中心改制为增志源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青岛良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2月16日出具了对海城培训中心资产核实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截止日为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账面资产总额555652L 16 元,负债总额544729.68元,所有者权益为501179L48元。" 2004年2月26日青岛金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截至2003年12月 31日海城培训中心账面资产总值为555652L 16元,负债总值为544729.68元,净资产为501179L48元;调整后评估后资产总值为710202& 68元,负债总值为 2384729.68元,净资产为4717299.00元。“评估后净资产体调整后净资产增加了 572194.82元,增值率为13.80%"。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侵占的南京路及辽阳西路两处共计277L 49平方米的房产,系1998年原海城培训队期间取得,2001年5 月该企业变更名称为海城培训中心。

青岛海城培训中心财务资料显示:被上诉人陈某某个人认购股份为12772.8 股,量化股份为44142.4股,共计56912.2股。

其他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陈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6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

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代理词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欺诈导致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20H年5月18日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其非法侵占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627.67平方米、 H43.82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以及拆迁补偿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549168.83 元,拆迁所得10套房屋、拆迁搬家费人民币220650元等,均发还原青岛海城培训中心。生效刑事判决也认定其侵占的房产属于海城培训中心,其他拆迁补偿等财产也来源于海城培训中心,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海城培训中心的财产,显然在为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被上诉人就以上财产故意进行了隐瞒。股权转让时上诉人王某某担任海城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公司财产情况,亦明知被上诉人持有股权的价值,但其故意隐瞒股权真实价值并告知被上诉人虚假情况,致使作为海城培训中心原始股东的被上诉人对股权的价值做出错误判断,仅以等同认购股份的股本金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在转让其股份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结合海城培训中心一直未分红、王某某未公布公司财产情况、至2003年12月31日海城培训中心财产增值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为股权转让行为中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王某某此后故意销毁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也佐证了其故意隐瞒公司财产、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其申请撤销,一审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从转让的价格与股份的真实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双方的股权转让也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主张的撤销权不适用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所做出的上述合同被撤销后应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规定,足以认定被撤销的合同包括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本案的请求是否已过1年的期间的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据此,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侵占海城培训中心巨额财产,这一事实直至2011年5月18日做出的(2011)青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方得以确认,自判决宣告生效之日,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海城培训中心的利害关系人,方“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故其本案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所涉部分股权转让人 2006年起诉王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此时并无证据确认王某某侵占海城培训中心巨额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此时并不知情,不应作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案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到的共同诉讼应推举代表人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基于上诉人为同一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故将所涉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庭审前已经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案件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需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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