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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聘请律师与不聘请律师有何不同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中聘请律师与不聘请律师有何不同?

典型案例:参与斗殴被刑拘,律师辩护无罪释放

2005年8月,昊某与许某为争夺一拆迁工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本市某地决斗。当天,吴某先后邀约了刘某、周某、张某等10余人斗殴,并购买了10余根羊镐把等凶器,刘某还准备了猎枪一支。当天12时许,许某邀约了王某、孟某等数十人持砍刀、羊镐把等凶器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混战。打斗中,吴某等人用羊镐把围殴孟某致其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持猎枪连开三枪,将祝某及过路群众打成轻伤;王某被对方砍成轻伤。

案件侦破后,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对张某等提起公诉。张某聘请了律师为其辩护。律师经过深人了解,发现张某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也没有为斗殴准备凶器。因此,为他作无罪辩护,主要辩护意见:

一、张某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从本案的情况看,张某绝非首要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故意致死、致伤他人者。本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发地只是受邀去“凑威",在双方斗殴前就“掉头朝路口跑了,然后一个人拦了一辆的士回到租住的家里",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也没有为斗殴准备凶器。因此,张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一、张某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泄宿怨、报私仇。张某并不认识对方任何人,同对方也无私仇旧怨,只是受邀去“凑威",并没有与对方斗殴的主观意思,在对方冲过来打斗前,他就“掉头回了"。可见张某并没有形成同对方斗殴的犯罪故意。

三、张某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张某在斗殴前就坐的士回了家,斗殴过程中曾有三声枪响,张某并没有听到枪声,说明张某离开案发现场较早,没有参与斗殴,没有斗殴的行为。因此,张某也没有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被无罪释放。

律师评点

刑事案件一般分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上述规定,也就是说,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聘请律师。聘请律师有什么好处呢?

(1)律师可以依法会见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往往无法见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因为不知其被羁押后的情况而焦急;另一方面,又因为缺乏应对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而无所适从。此时,如果聘请律师,则律师可以和被羁押的人会见,将会把情况向亲朋反馈。

(2)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相关规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的行为涉嫌的罪名,可能受到怎样的处罚,以及整个司法程序。不被自证其罪、不受刑讯逼供。使其心中有数,心里有底。

(3)律师可以代理申诉和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若发生权益受到侵害,如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或者以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手段刑讯逼供的,律师将代为控告,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这一事实,使其受到法律制裁。

(4)律师可以申请调取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通过会见了解案情,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律师提供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及存放的线索,律师可以向办案部门申请调取这些证据。如果对有关鉴定结论不服,律师会向侦查机关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恢复人身自由。当然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候审,律师可以对具体案件进行认真的分析,依据法律和事实在适当的时机及时提出申请,以使犯罪嫌疑人及早恢复人身自由

(6)为嫌疑人进行辩护。如果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办案人员大都会慎重考虑律师的意见,特别是法院在最后定罪量刑时往往把律师意见作为主要参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那种在亲属出事之后不聘律师光找关系、认为现在司法机关没有正事,只要花钱就能摆平一切的想法是极其有害的,最终吃亏受害的只能是当事人自己。反观现在社会上的一些有权势阶层(企业家、高官权贵甚至黑社会,相信他们的能力要比普通人大得多),犯罪之后没有一个不聘请律师的。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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