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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是否影响借款人身份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用途是否影响借款人身份一一一罗文诉屈亮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文被告(上诉人):屈亮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罗文与屈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屈亮向罗文借款9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由屈亮出任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星石互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屈亮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罗文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屈亮每逾期一日还款则应向罗文按日支付借款金额0.3%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屈亮逾期10日仍未能还款或者超出本协议约定使用借款,则屈亮除了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外,还需向罗文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亮的账户汇入900000元,屈亮出具由其本人签捺印的《收据》,确认在20H年11月25日收到罗文出借的90万元。

罗文认为屈亮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屈亮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和捺印,认可在2011年I l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屈亮的个人账户收到罗文的银行转账汇款900000元。

案件焦点

屈亮是否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借款用途是否影响借款人身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文与屈亮于20H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罗文依约向屈亮支付900000元借款,屈亮亦向罗文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据》,确认收到900000元借款。故屈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罗文承担债务人责任,屈亮称其向罗文借款是职务行为,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因屈亮出任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星石广告公司资金周转而急需一笔资金,90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星石广告公司的企业经营,故星石广告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内容,屈亮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且其个人账户实际收到了900000元借款,屈亮将其借款用于何种用途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故对罗文要求屈亮给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屈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文要求屈亮给付违约金18佣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借款九十万元;

二、被告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违约金十八万元。

屈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

1.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是用于星石互动公司资金周转,据此可以推定罗文对合同相对方是星石互动公司而不是屈亮是明知的,屈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2.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星石互动公司,屈亮对本案这笔借款一分也没有占有和使用,而是如数交由星石互动公司使用;3,屈亮签字是代表星石互动公司的职务行为,星石互动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涉案借款是该公司使用;4.该笔借款虽是罗文和屈亮签订,但实际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文与屈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罗文依约向屈亮支付了90万元借款,屈亮也向罗文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据》,确认收到90万元借款,故屈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罗文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屈亮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其职务行为,认为9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星石互动公司,屈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罗文、借款人为屈亮。星石互动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称屈亮系代公司借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款项出借时罗文与星石互动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由星石互动公司使用,并不影响屈亮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及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屈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屈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借款主体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问,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非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足以认定涉案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罗文,借款人为屈亮,罗文和屈亮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现屈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除外情形,所借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并不能影响屈亮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仅能向亻责务人主张债权。而罗文在诉讼过程中,也撤回了对星石互动公司的起诉,仅主张借款人屈亮偿还借款。

综上,屈亮的抗辩意见及上诉意见均未采纳, 二审法院支持了罗文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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