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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与法定生效要件的冲突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与法定生效要件的冲突

一一一许艳梅诉张强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民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许艳梅被告:张强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1日,许艳梅与张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艳梅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要求,许艳梅愿意向张强出借此笔借款,在2008年Il月30日前许艳梅以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付张强借款1佣0000元,张强保证在2009年11月29日前将该笔款项偿还许艳梅,并按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张强每月最末一个工作日向许艳梅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许艳梅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许艳梅、张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没有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许艳梅向张强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张强每月还款18000元,共连续还款Il个月,2010年8月还款20000元,2010年10月还款250000元, 2012年4月还款50000元,共计518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许艳梅借款1742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

许艳梅认为借款协议已经生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强偿还本金及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张强认为借款协议未经公证,没有生效,故仅同意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约定生效要件未成立,但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借款合同合同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协议中有公证后生效的条款,但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以借款协议未经公证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接受借款,而且已经还款,并出具借据承诺还款,通过上述行为可以推定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协议经公证生效的条款,故法院认定该借款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没有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间按照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已还款4680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1000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10月31日所产生的法律保护的利息、违约金之数额,故超出的金额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经过计算,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 9403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据是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那借据就是借款协议的延续,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据写明的截止2012年4月29日欠款1742000元中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鉴于截止2010年10月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已经结清,那么被告应当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据中写明的利息、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应当扣除被告于2012年4月已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未还借款数额940324元,而原告主张将120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梅借款九十四万零三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艳梅支付从2010年1 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第一项借款数额为基数,利息、违约金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扣除被告张强已付的五万元);

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艳梅支付违约金(以第一项借款数额为基数,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

四、驳回原告许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许艳梅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强负担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撤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借款合同约定生效要件未成立时合同是否生效。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 “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本案的裁判依据的是第二种意见,但目前来看,该意见有以下欠妥之处:首先,原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判决认定该借款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论及合同是自成立时生效还是自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协议经公证生效的条款后生效。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公证机关公证"没有实现,该要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合同生效可以附的条件,并不属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促成不正当条件发生" 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合同成立时并未生效。

其次,“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协议经公证生效的条款"是否构成合同的生效要件?通常而言,该问题可以由以下推理过程解答: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均有实际履行行为,应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进行了修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上述推理过程忽略了两个问题。第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为一般条款,而第四十五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不能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否定合同生效可附的条件;第二,将合同生效要件等同于合同成立要件是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误读。《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实际履行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因此不能将实际履行作为否定约定生效要件的理由。第三合同的变更应以有效的合同为基础。无效合同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由于没有实现其生效要件,因此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协议经公证生效的条款"不是原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

第三,原借款合同未生效,利息约定是否有效?回答该问题应首先明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性质。在原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未实现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实践性的、不要式的新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应包含原借款合同中与实际履行行为一致的条款。原借款合同应作为认定新借款合同的证据。在新借款合同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接受款项时应明知新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时间、利息约定等原合同中除生效条件以外的条款都是原告要约的组成部分。被告接收款项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述要约的承诺,利息约定在新借款合同中对被告生效并具有约束力。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过高,法院依法对原告利息主张过高部分进行调整。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康洪邵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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