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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日期:2017-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案例 ]李某诉王某股杈转让合同无效案

李某系某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王某受让后,发现李某并未实际出资,遂向李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

对于此案,合议庭讨论时,有的法官认为,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首先,关于股权的取得时间问题,应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为准。股权的取得法律效力原则上应以公司的公示性文件为准,即应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登记名册登记的股东为准。其次,要对股东的资格予以剥夺,必须通过法律程序。非经法律程序,其股东的资格则视为存在。故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第三,投资人未出资,实际上是取得股权无给付对价。无给付对价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可以行使权利要求股东补交出资。股东的资格丧失只有在被其他股东行使了失权程序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四,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公司法》规定看,投资人应投人的资金未到位,并不是立即取消其股东资格,而是“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是投资人向公司投人资金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的原始取得是以投资人实际向公司投人资金为前提。投资人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义务后,才取得股东的地位,才能取得股权。投资人未出资,就意味着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就不享有股权。不存在故意转让合同的标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标的的不存在而无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投资人的注册资金投人问题,是一个可变的问题。现行的《公司法》虽然要求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就应到位,但没有规定以后的时间再不允许注册资金到位,反而主张要求股东填补注册资金。也就是说,投资人何时将注册资金到位在法律上都是允许的。因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那么在王某受让股权后,补偿出资的义务应由李某抑或王某承担。有人认为仍由李某承担者,也有人认为应由王某承担,还有人认为应由李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中除非有特别约定外,所转让的标的仅仅是股权,补缴出资义务并不随之移转,因此补缴义务原则上仍由转让人李某承担。但是,根据“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的基本法谚,受让人王某虽然无须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但其所享有的股权却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如利润分配权等,即李某因为瑕疵出资而无法行使的权利,王某同样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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