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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1次 [字体: ] 背景色:        

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裁判要旨]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用术语,一般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难以见到受益人的字样,即使《保险法》中也难以见到受益人的表述。但是,既然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受益人的权益表述,实践中没有必要予以否决。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籍款人黄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以赣 F17208货车(该车系黄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汽车公司购买)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A )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I l月16日。

20 ] 0年1月6日凌晨3时11分许,由黄某驾驶的赣F17208货车运载货物行至某高速公路下行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均遭到被告拒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权,且财产保险不能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原告作为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争议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则没有受益人的说法,我们不能认同。我们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片面的理解。《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首先,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黄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 504

应受到法律保护。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尽诚实的告知、解释、提醒等义务,如果在订立过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予承认,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该汽车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受益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保险理赔阶段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赔偿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否定了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合意,这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违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人人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因保险标的是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者侵犯,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最后,“受益人”作为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该行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赣F17208货车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某银行具有诉权。

(四)要点提示

本案争议的是保险法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即本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被移植到财产保险合同之中,进而引发保险公司以不合法或者法无明文规定而拒赔。实践中,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保险法》是规定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没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或者明文规定。因为,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作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得到保险损失的弥补,不会指望发生保险事故而发财。所以,今后还是不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受益人”的概念。

第二,尽管我们不提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受益人”的概念,但是,既然已经使用了,且没有明显与法律形成对抗,即无故意、严重、恶意违法,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可。不宜动用国家司法强制力予以撤销或者否决。应当以有效的态度认定本案财产保险的赔付。

第三,从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来看,该保险车辆已经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对于该车辆,银行享有第一顺序的变现受偿权利。而后来事实上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毁损,保险公司自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金钱赔付。加之投保人已与银行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赔付由银行收益,何况该车客观上已经抵押给银行,一旦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变现的价值将优先偿付给银行。那么,银行作为受益人,尽管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照财产抵押权、约定收益权,当然有权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也有权获取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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