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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日期:2018-0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诉讼时效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人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稿研究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 18日第六版刊登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井家坤法官撰写的《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的案例分析,该文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 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当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债务转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因而,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实务中,也有不少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署协议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只要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债务转移、转让的场合,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新的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承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明确转让时中断;如果协议有明确约定如以债权人同意为准的,则从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起中断诉讼时效。

三、债务加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债务加人亦称为债务承担,债务加人是近年来一种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认识: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同意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点。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人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债务加人就没有任何意义,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

当然,我们探讨的主要范围应当是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以及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认债务,根本就不会存在债务加人的情形。不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司法解释起草研究时曾有一种担心,即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表示,可能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澄清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同意承担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关联性企业,或者经济上往来密切的盟友、业务伙伴,或者是有相应对价的风险承担者,否则,一般地说社会上随便一个公司、企业是不可能代替别人承担债务的。因而,审查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债权人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应当通过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如果仅仅是第三人承诺愿意承担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同意,或者新债务人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是需要其他证据共同证明的,孤证往往难以证明一个关键事实,且在证据不扎实的情况下,判定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难以成立。

第三,债权人是否同意的态度其实很重要。有时不单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还可能影响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影响其对担保人责任的追究。例如: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如果债权人认可债务加人或者债务转移,一是会发生超过二年未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导致诉讼时效超过,而失去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是会发生单方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免责的后果出现。后来,债权人在诉讼中既不承认债务转移或加人,亦不同意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变更,得到一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最终由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公证送达的时效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是债权人对中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保护,有无权利要求中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河北中意的承诺是构成担保,还是债务加人,是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佣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 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93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河北中意。

1995年11月25日,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北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1993年10月20日根据93008号《外汇金额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182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99年12月3日,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2月1日,信达石办向借款人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进行了催收。2002年10月22日,信达石办以公证方式对中阿公司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19日,信达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及出售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23日,信达石办和省建行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30日,信达石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州中意归还借款本息,中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省建行向冀州中意要求还本付息未果后,省建行想让河北中意接起这笔 182万美元的贷款,即更改贷款人。经几次协调,中阿公司不仅不想改变担保主体,而且想退掉为冀州中意的担保责任,从而未能使该笔贷款转移。为此,在省建行的强烈建议下,河北中意于1995年承诺河北中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无条件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河北中意《关于将182万美元贷款调至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说明》,其内容为:在你厂账上登记的省建行182万美元贷款,系租赁你厂初期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的,是以你厂名义贷入的,因此登记在你厂账上。但根据贷款时石市玻璃钢有限公司对省建行的书面承诺,该笔贷款和利息的归还不由你厂承担,而是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该笔贷款已与你厂无任何关系,因此请将该笔贷款及相应利息调回。

另查明,信达石办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11月19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证处为其出具的(2002)秦证经字第3791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为: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建冀外第4号,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申请,本公证员与公证员王佳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业务经理巩剑峰于二佣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担保方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韩克建送达了《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并要求上述被送达方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均遭拒绝。据此,本公证书证实,该《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确实送达到担保方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中阿公司所提交的(2005)秦三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其内容为: 2005年6月2日,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对中阿公司2001、2003年度职工在册资料予以公证,中阿公司财务部从未有“韩克建”(签收人)。

[法院裁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被担保人“不按期偿还''时,应当认定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河北中意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为冀州中意向省建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省建行业已接受。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以河北中意持有的内容不同的另一承诺书为依据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河北中意不能成立,应以债权人省建行所接受的承诺书内容确定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因原告信达石办不同意追加河北中意为被告,对于河北中意是否承担责任,该院不予审理。同时驳回中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自1998年至2004年省建行和信达石办进行了多次催收,本案自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以(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冀州中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石办借款本金182万美元,利息2172656.50美元;二、驳回原告信达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达石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达石办要求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对冀州中意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提出的由于债务转移,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和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1条、第29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及第巧8条的规定,2006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评析]

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是债权人对中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保护,有无权利要求中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河北中意的承诺是构成担保,还是债务加人,是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一)中阿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性质

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二)省建行与信达石办是否放弃中阿公司的担保

本案中,河北中意在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该承诺书与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与第9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担保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明确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而本案并无债权人省建行或信达石办同意变更或解除中阿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保证人变更,一审法院也未将保证人是否变更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显属不妥。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无论是省建行还是信达石办,都没有放弃过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一直认为中阿公司是本案担保人。

(三)河北中意的承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1.根据法律规定承诺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是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还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人。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2.保证与并存债务的区别

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石办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最高法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3.应由债权人作出选择

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均是“债务转移”,而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却没有认可河北中意的承诺属于债务转移,仅是认可为担保的追加,所以,从该意义上看,也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选择,选择其认为更加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由与主张。

(四)债权人催收方式的认定

1.司法解释规定

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2.不放弃权利的催收应予认定

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分别于2002年1 1月19日以公证催收的方式,2004 年4月2日以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该规定,即使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没有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法庭也可传唤原债权银行并责令其当庭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有关其没有放弃过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担保债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证明信达石办没有放弃对中阿公司的追索权。

3.公证催收效力与抗辩效力

对于被上诉人中阿公司质疑的催收方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的规定,公证催收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上诉人信达石办提交的(2002)秦证经字第3791号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其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该公证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保护权利的主张成立。

中阿公司答辩称:所谓的公证催收根本未到达答辩人。本案对答辩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因为适用通知的前提是:债权人与相对人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更何况答辩人从未收到过2002年1 1月19日所谓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单。有公证书为证,中阿公司财务部从未有:“韩克建” (签收人)。至于上诉人称:“省建行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进行过催收”,是没有根据的。

最高法院认为,中阿公司主张的关于为本公司员工办理社保时不包括韩克建其人,因属事后提供,且该公司是否确有韩克建此人,并不影响公证处公证送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中阿公司所提交的社保名单之证据,不能对抗2002年11 月19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秦证经字第379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主张试图证明公证送达的接收人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是中阿公司员工,但该证明似乎不能否定2002年1 1月19日公证的效力。

(五)债权人是否丧失诉讼时效保护的认定

1.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的规定,但在《担保法》的规定与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该适用本案签订履行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也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第29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适用《担保法》之前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诉讼时效救济与中断认定

省建行在1998年7月8日对冀州中意进行催收,即产生了对主债务人冀州中意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也产生了对担保人中阿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 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上诉人信达石办在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佣3年1月31 日止的六个月内,于2開2年11月以公证方式向中阿公司进行了催收,从而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其后,上诉人信达石办于2004年4月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对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再次中断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至上诉人起诉时,对被上诉人的担保债权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省建行和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债权人从来没有认为本案债务已经转由河北中意承担,仅仅将河北中意作为保证人对待;债权人也从未认为中阿公司的担保被替换。债权人向中阿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行为本身,已经证明,其从未放弃对中阿公司的追索,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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