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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瑕疵的事实认定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瑕疵的事实认定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合同法》在第61条、62条、153条、154条分别就物的瑕疵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标的物瑕疵认定由双方约定、补充协议、质量说明、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合同目的等确定。然而实践中处理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的一大难点在于在买卖双方产生争议时,法院如何认定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如果卖方已经使用设备并投入生产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卖方已承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目前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没有直接涉及。本文以最高院及高级法院近年裁判文书为样本,意在归纳、解读司法实践对于相关纠纷的裁判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买卖双方就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认定设备合格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买卖双方如果就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应认定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如在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和达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重申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谊辉公司已接收并向福和达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应认定案涉设备已符合双方之约定。

同时,验收合格也可能是在达成一定条件时法律拟制赋予的效果。《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异议和通知义务,买受人如果不履行检验的责任,并在货物有瑕疵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其丧失了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此时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法律推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在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瑞生公司没有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讼争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汉通公司,应视为讼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

二、案涉设备经司法鉴定,一般以鉴定结果为准

质量鉴定是确定标的物瑕疵较为直接的方法。对于大型设备的质量问题,法官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作出准确的认定,故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质量鉴定。尽管质量鉴定也存在诸多弊端,导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最终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然司法实践中采纳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仍为主流做法。在江苏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斯来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争议纵剪机组已经不能实现正常生产,不能满足额定工况的生产要求,存在制造和安装调整的质量缺陷。斯来特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斯来特公司不能提供设备符合约定且已通过最终验收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往来传真和协调会议记录反映的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曾就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多次沟通等事实,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依法判定合同解除,斯来特公司向雷科公司返还货款,依据充分,亦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并不必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当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情况,并且案涉设备目前能够通过鉴定比较准确的确定交付时的质量情况的,才会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如在荆州市沙钢管道有限公司与孟村回族自治县黎明电子机械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案涉设备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另行鉴定已无异议;在向辉、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辉、天大公司在在再审阶段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最高院认为,案涉旋挖钻机从2010年6月交付向辉、天大公司截止2012年5月17日(即一审现场查勘之日),两台旋挖钻机使用时间分别达到2969.1小时、3250.9小时,向辉、天大公司买受旋挖钻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了实现。至于旋挖钻机能否实现最大钻孔直径22米、最大钻孔深度85米,考虑到案涉旋挖钻机已经使用多年,其性能必有损耗,而最大钻孔及最大钻孔深度系在综合特定条件下旋挖钻机所能达到的最大性能,现在即使鉴定也会存在误差,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故没有支持向辉、天大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

司法鉴定并非仅能由法院启动。在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场合,只要鉴定机构拥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能够被法院采纳,否则,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将不能被法院认定。如在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与沈阳佳鹤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嘉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的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没有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报告中专家组成人员的执业资质也存疑,因此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没有被法院认定。而在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志公司委托国家冶金重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省钢铁工业协会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设备多项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支持了创志公司的主张。

三、未经验收、鉴定的,以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在设备既未经买卖双方验收,又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质量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的使用情况将成为影响法院认定的重要因素。如盐城市信得石油机械厂、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案件情况来判断,信得厂已经对案涉机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虽然合同约定,机床任何一项指标达不到协议书或合同的规定要求,买方即可退货,但信得厂没有及时向昆机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机床使用期限一般为十年,而信得厂自接收机床近6年后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势必影响业已履行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安全,因此不予支持信得厂的请求。在江阴市标鑫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均已改造或整改完毕,万鑫公司也没有提供反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并且现场勘探情况反映案涉设备有开机运行的使用记录,应当据此认定案涉设备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案涉设备有投入使用情况并不必然得出设备不存在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质量瑕疵的结论。使用情况是一种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如中山市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拓普公司虽主张创志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投入正式生产、应视为验收无误,但由于创志公司提交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且无法证明案涉设备进行了正式生产活动而不是试生产,最高院因此未支持创志公司的主张。

由于买方原因导致验收迟迟未能完成,卖方也并不能据此主张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理论上,标的物的受领可区分为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事实上的受领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状态,法律上的受领将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使债务人的债务最终归于消灭。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所追求的目的。这种转化需要经过债权人的验收。由于验收需要买卖双方配合方可完成,买方行为导致验收未完成的,因满足受领延迟的构成要件(债务给付须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有给付能力、债务人提出给付、债权人不受领),所以构成债权人的受领延迟。债权人受领延迟的,将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不过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人延迟及其法律后果,没有统一的规定,只针对合同的消灭以及个别合同类型进行了一些规范。学界主要认为,债权人迟延的效力包括债务人不履行责任的免除、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发生、约定利息的停止、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增加费用的赔偿、向债权人的风险转移等。因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受领迟延并不会发生与确认标的物质量有关的法律效果。并且相关案例也显示,未经验收的标的物质量瑕疵纠纷,在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时,法院也不会关注之前导致验收未能依约完成的原因。故仅因买方原因导致标的物未能完成验收的,卖方不得以此主张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当然买方也不能因此主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标的物质量还需结合其他事实情况来判断。

作者:张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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