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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42个裁判规则

日期:2022-05-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42个裁判规则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1.在同一时期签订多份合同且对管辖约定不一致时的审查规则——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管辖 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多份合同,且多份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应审查各份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当然适用最新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在审查各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和具体内容后,应按照双方买卖合同载明的管辖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辖1451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标签:要约 要约邀请 出让公告

裁判要旨:根据有关要约邀请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此时,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3.预约或本约的审查规则——上海恋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预约 本约

裁判要旨:预约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预付费,并未约定购车总价款、车辆购置税等的负担,且载明如因政策原因无法上沪牌则退还预付款。该合同属于预约性质,双方在缔结预约后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尽管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本约,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购车款和相应税款。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52号

4.表见代理的审查规则——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代理权 权利外观 善意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认定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包括: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历史,相对人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是否早于实施交易的行为,交易规模和金额对于交易主体谨慎性的要求等。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5.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的审查规则——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标签:代理人 授权 公司意志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即便个人曾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其他合同,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理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理其他事项或者所有事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6.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规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标签: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无效

裁判要旨: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出于借贷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

7.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资金流转 货物流转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案涉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由于案涉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8.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标签:虚假意思表示 无效

裁判要旨: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处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9.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强制性法律规定 效力

裁判要旨:被告马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擅自拼装,并转让给原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本案中被告出售改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363号

10.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买卖无效的审查——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标签:恶意串通 效力

裁判要旨: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视为拍卖行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格成交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

11.因重大误解可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黄某根诉刘某德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重大误解 撤销

裁判要旨:黄某根误认为诉争茶几是金丝楠木材质,从而出价118万元予以购买。但经鉴定该茶几仅是普通楠木,市场价格远低于黄某根所付价款。因黄某根对合同标的物的材质发生错误认识,其买受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遭受较大损失。对于黄某根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口头买卖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省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280号

12.因欺诈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钟某诉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欺诈 可撤销

裁判要旨:案涉宣传用语虽带有一定夸张性,但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当知晓不能以绝对科学的角度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理解,而应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在一般消费者正常理解的范围内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解读,并结合商品其他辅助信息,对商品的产品功能等进行判断。因此,案涉宣传语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要件。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

13.因胁迫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胁迫 撤销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三一公司提交的均为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作出的证言,其证言只是称经理被一些人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该经理的非法行为,故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提交的刑事判决反映的仅是该经理因公司欠债未还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三一公司等亦未在《承诺书》签订一年内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因此,法院认定《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1号

14.因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中致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褚圣凯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显示公平 撤销

裁判要旨:第一,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应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本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另一方为网店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缔约时,上诉人显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网上销售经验故将进货价格24万余元的商品错误标价为26500元,该情形更符合重大误解的定义。但其自2020年3月18日发现“错误标价”后至2020年8月3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下的3个月除斥期间。第三,上诉人在知道“错误标价”后又同意发货并下发货单,应视为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下主动履行,表示其已放弃撤销权。

案例索引: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467号

15.“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吴某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医疗卫生技术的进步和有序发展、干细胞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聚仁公司与吴某澜之间成立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一致确认尚有22份“干细胞”未制备,且在微信中就“干细胞”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聚仁公司亦按照约定价格从预付款中扣除了部分价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干细胞”价格作出过其他约定。聚仁公司理应将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返还给吴某澜。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321号

16.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阮某方诉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某强、余某能、隋某国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应对某事项作出约定却未约定,为合同漏洞。对因合同漏洞产生的纠纷,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当事人的价值决定,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遵循以下路径加以填补:首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以交易习惯填补;其次,有名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的相应任意性规定填补,分则部分无相应规定时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任意性规定即第六十二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填补,无名合同可类推适用最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任意性规定。最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解释。通过填补合同漏洞,为当事人创设行为规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据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5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75号

17.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只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标签:开发票 附随义务 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

18.电子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的认定——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电子合同 交付时间 交付方式

裁判要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之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

19.标的物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认定——LH公司诉Y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质量异议 期间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标的物瑕疵的程度、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同时,法院也要考虑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7号

20.约定检验期限过短的处理规则——某材料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检验期限 过短

裁判要旨:买受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隐蔽瑕疵检验期间过短的,应当综合当事人交易行为、标的物及瑕疵情况、检验方法及时间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有证据证明买受人能够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完成全面检验而怠于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2015—2019年度江苏法院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230号

21.质量瑕疵的认定标准——卿某军诉林某希买卖合同案

标签:国家标准 样板标准 鉴定

裁判要旨:国家标准不可能覆盖所有商品,因而某些商品应达到何种质量标准是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的,另外亦可留存样板解决质量标准问题,即留存样板后,此后所供货物应当至少达到样板的标准。无标识、无合格证等仅表示该产品违背了国家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但不表明该产品质量一定不合格,当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以及产品质量鉴定仍然是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

案例索引:《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1448号

22.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不必然推导出符合约定的货物标准——某贸易公司与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检验检疫 质量标准

裁判要旨: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出口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7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23.质量异议期限的确定——上海弗昂德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标签:质量异议 合理期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超过合理期间,买受人即丧失了主张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超过检验期间与合理期间,将产生法律拟制标的物在交付时无瑕疵的后果,不论标的物是否确实存在瑕疵。认定个案中“合理期间”可以考虑的因素如下: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②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③标的物瑕疵的程度;④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⑤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安装验收”标准和条件看,系争标的物的“安装验收”并不需要借助于特别的工具或者特别的方法进行检验,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实需要经过一定运行时间才可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合理期间为3个月。买受人既未在合理期间就标的物在交付时的数量或者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又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就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标的物在出卖人交付时不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瑕疵。

案例索引:《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03号

24.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规则——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鉴定 审查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对问题产品进行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协商取样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也不是司法委托鉴定,即便对方当事人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和质量问题处理条款、质检部门出具抽检合格证、案涉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提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全部产品重新抽样检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号〕

25.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审查规则——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标的物 交付 风险负担

裁判要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货物转移证明》既非法定的物权凭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难以认定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并未转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8号

26.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价格行为是否正当和合理的认定规则——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价格 合理 正当

裁判要旨: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价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还要结合该特定历史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国内市场的钢材价格在2003年度持续上涨,为国内钢铁行业所周知,这也是本案出卖人不断提高钢材价格的真实原因。虽然双方当事人曾确认过“随市场定价”的原则,但出卖人出具给买受人的明细单上包含报价且买受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明细单记载的单价及数量来确定标的物价款。物价部门对标的物价款的鉴定系按照当时市场的平均价格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出卖人所供钢材的价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8号

27.法定抵销权的处理规则——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抵销权 债权 抗辩

裁判要旨:诉讼抵销是一种诉讼的防御方法,是抵销权这一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自然延伸,目的是对抗主债权(被动债权),使抵销债权(主动债权)与主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已经对抵销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也进行了实质审理,则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抵销抗辩的事由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再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

28.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直接证据的认定——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增值税 抵扣 货物价格

裁判要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载明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格。

案例索引:《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29.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标签:增值税发票 交货义务

裁判要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主要是税务机关计算税金和抵税的重要依据。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出卖人仍然要提供其他送货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

案例索引:《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2994号

30.合同变更的认定——南京艾诗达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湃福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合同变更 证据链

裁判要旨:虽不能提交协商变更的书面证据,但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法院应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716号

31.债务转移的认定——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债务转移 认定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货款以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办理交接手续,但若建设方未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尚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虽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由建设方向债权人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建设方与债权人签署,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此后建设方与债权人亦未签署有关货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上述情况下,各方未就债务转移的成立形成符合法律要件的完整约定,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95号

32.将来发生的债务可以设立债务承担——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将来债务 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债务加入与抵押可以并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33.债的概括移转与债务加入的区分——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与杭州临安澳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债务加入 概况转移

裁判要旨:在区分债的概括移转与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移转的合意,债务移转因涉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变化,关系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则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债务移转的合意,不构成债务移转,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仍然享有权利。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债务承担通知,应当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969号

34.债务抵销的处理——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抵消 主动债权 被动债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债务人必须自动履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就债务人而言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涉案主动债权即请求支付违约金债权与被动债权即请求返还保证金债权,两者均为合法有效的金钱债权,属于种类、品质相同,且至本案诉讼时均届清偿期限,两者可予抵销。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12号

35.允许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淮安联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岛极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标的物 提存

裁判要旨: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通过函件向买受人要求交货,但买受人未作答复,结合通过代办运输的方式送货需要买受人配合的实际,可认定出卖人单方难以履行债务,出卖人可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以完成交货义务。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8号

36.债务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尤某调与李某波、李某娒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债务免除 单方法律行为

裁判要旨: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其他债务人的认可。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偿还货款责任,若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加重其他债务人责任的事实,对被免除人发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918号

37.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审查——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四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约定解除 条件成就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后,经纬公司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印花机并派员对机器进行调试。此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经调试若印花效果仍不能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则经纬公司无条件接受退货处理。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经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涉案印花机的质量问题,而经纬公司多次发送给四海公司的函件中则显示,经纬公司承认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海公司有权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358号

38.法定解除的审查——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审查通知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若通知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则即使收到通知方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39.轻微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区别——烟台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戚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铭牌错误并非车辆本身存在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迟延履行更换铭牌的义务,仅构成轻微违约,只导致车辆暂时挂不上车牌,在铭牌更换之后,即符合挂牌条件,不会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当然,经销商迟延履行更换铭牌的义务,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122号

40.分批交付标的物合同解除的审查——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分批交付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同一日签订标的物为同一种类物的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的主体、标的物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质量检验及违约责任条款均具体明确,标的物在合同签订时未特定化,分别履行并不影响标的物的性状,则各份合同并非一个整体性的合同,而是可以单独履行的彼此独立的合同。部分合同或其中部分未履行内容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后续合同的履行。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再8号

41.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视为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与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合同解除 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不能再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购销合同解除后,900套公寓床未交付,出卖人不能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货款,而只能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144号

42.继续履行的处理——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对违约方的一种强制形式。但是否适用于具体个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本案债务人经营不善,陷入债务危机,涉诉案件数十起,用于采购债权人合同部件的经营项目已终止运行,其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为代价换取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这样不仅能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避免资源浪费,履行成本过高,以致扩大违约方的损失。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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