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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如何分割不动产

日期:2018-02-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解除后,如何分割不动产

1 .案号:(2013)油澳法民初字第1 7号

〖案情〗肖某(女)和龙某(男)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两人被同一家公司录用,同窗和同事使两人走到了一起,很快他们就生活在一起了。两年后肖某生下一女。为了让肖某和女儿生活得更好,龙某辞了职决定下海经商。龙某找到事业有成的好朋友金某,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开公司,为表示诚意,龙某主动提出用他和肖某的一套房子担保。金某答应了,龙某将写有肖某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金某,并书面约定一年后还款,否则用该房子抵债。可能确实不是做生意的料,龙某的公司很决就倒闭了。眼见一年还款期到了,龙某无法还债。金某想到用龙某提供的房子抵债。意外的是,这时肖某提出了异议,原来肖某和龙某只是同居,并没有办结婚登记。因此,肖某认为龙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肖某没有关系。房子是龙某买来送给肖某的,而且房产证只登记了肖某的名字,该房子应属于肖某一人所有,龙某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形下将房产证给金某做担保的行为无效,金某应当返还房产证。

就在这时,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肖某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以偿还金某的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某和肖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儿。龙某向好朋友举债的目的是为了让肖某和女儿能生活得更好,虽然最后愿望落空,但不能否认龙某的借款是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30万元的债务是龙某和肖某的共同债务。龙某用来担保的房子是龙某和肖某同居期间购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该房子是肖某和龙某的共同财产。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个是龙某生意失败欠下的30万元债务究竟是龙某个人的债务还是龙某和肖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应是龙某和肖某的共同债务,因此肖某和龙某应该共同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龙某借钱的初衷的确是想让肖某和他们的女儿能够有更优越的物质生活,可以设想,如果龙某的生意能成功,肖某和女儿将是直接受益人,但是投资是有风险的,肖某要想受益也必须承担可能失败的风险。本案中龙某的生意真的就倒了,这个责任在于龙某,但是如果把这个责任全部让龙某一人来扛,显然是违背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毕竟肖某和龙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一荣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所以3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产权证上登记为肖某的房子究竟是肖某的个人财产还是二人的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认定该房子归属的关键不在于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而是看该房子是何时购置的。

本案中涉及的房子的确是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但是却是龙某用自己的收入买来送给肖某的,对于这种同居期间的互相赠与怎么认定,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但对同居前的赠与有规定,该解释规定,同居以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赠与只发生在同居生活以前。也就是说,在同居生活以后,双方除非有明文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按赠与处理而按共同财产处理,依据是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在同居期间跟许多夫妻一样财产经常混同,所以很难区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房子应该是肖某和龙某的共同财产,金某可用其抵债。

最终,法院判决房子归龙某,龙某支付房子价值的一半给肖某。欠金某的债务由龙某和肖某共同偿还。

2.案号:(2014)茂电法民初字第395号

(案情)刘先生与石小姐系校友,2005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5月双方在老家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刘先生母亲陈女士转款100万元资助刘先生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婚房,刘先生因已“结婚"的缘故,将新房登记在石小姐名下,支付首付款并以石小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此后每月房贷均由刘先生转款至石小姐银行按揭账户待银行自行扣款。2013年12月刘先生转款58.4万元至石小姐账户提前还清贷款,另房屋所有装修款均由刘先生支付。2014年3月,双方因多年性格不合解除“婚姻关系",分手后刘先生多次要求石小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拒。为维护自身权益,2014年7月,刘先生将石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产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首先,本案即便认定为赠与,也应为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刘先生赠与被告石小姐房产的条件系与其缔结婚姻关系,

现双方已分手,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未成立,因而所附条件没有实现,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应归属被告。

其次,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应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同居期间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前提条件是 “夫妻"双方之前有一段看似合法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只是普通的同居关系,不具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故涉案房产并非原被告共同共有。

最后,法院审理后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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