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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台湾籍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案件管辖权的适用

日期:2019-1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84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如何认定台湾籍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案件管辖权的适用?

关 键 词:台湾籍自然人,股权转让主体,审批,协议效力,管辖权

案件名称:苏某诉J省A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

苏某与A农药股份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B化学公司的同意,但协议双方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准,故该协议仍合法有效。此外,苏某作为出资受让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A农药股份公司也实际退出了B化学公司。因此,应确认苏某在B化学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出资归其所有。

案情简介:

B化学公司系由J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用化学公司”)与被告C企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农用化学公司出资20万美元,C企业有限公司出资380万美元。

1997年12月30日,经J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化学公司变更为被告A农药股份公司。

后,B化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688万美元,其中C企业有限公司占668万美元,A农药股份公司占20万美元。

1998年12月22日,原告苏某(台湾籍)与A农药股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农药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B化学公司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给苏某,转让金额为2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由苏某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J省D农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账上,款到该公司账上即视为A农药股份公司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苏某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权利的时效为二十年。同日,C企业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C企业有限公司同意苏某购买A农药股份公司在B化学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苏某取得B化学公司的股份后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但参与利润的分配。

1998年12月29日和1999年3月31日,苏某两次分别汇款10万美元给J省D农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4月20日,A农药股份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苏某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A农药股份公司在B化学公司的20万美元的股份权利归苏某所有。之后,A农药股份公司实际退出了B化学公司。

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有关股权过户手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苏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被告A农药股份公司原为B化学公司股东,并自愿将20万美元的股份转让给了苏某,苏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有关股权过户手续。故A农药股份公司在B化学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股份应当归苏某所有。此外,A农药股份公司应协助B化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B化学公司应负责办理全部过户手续。

被告A农药股份公司观点:1、苏某与A农药股份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前任领导所为,现公司不愿意处理此事。2、各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B化学公司观点:B化学公司愿意办理转让手续,但需要被告A农药股份公司的协助。

法院观点:

本案系台湾居民苏某与A农药股份公司、B化学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当事人约定的诉讼管辖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苏某与A农药股份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C企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协议双方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苏某作为出资受让人于1999年即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A农药股份公司也实际退出了B化学公司。因此,苏某要求法院确认在B化学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出资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后未能及时报审批机关的批准,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都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关联案件1:

涉外商事纠纷的审理是否适用中国法律?

关 键 词:涉外股权转让,法律适用,准据法

案件名称:巨某与菲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菲某是澳大利亚公民,因而本案是涉外商事纠纷。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杂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关联案件2:

外国法人可否购买我国境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关 键 词:外国法人,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中国A国际控股公司与科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是外国法人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联案件3:

法院如何认定涉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 键 词:台湾籍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系一起涉台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标的公司为我国的内资企业。此类股权转让受到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同时受到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股权相关规定的制约。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科某有关股权转让或出资入股的协议并不能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其效力有待A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双方拟订的《股权出资协议主要内容》可视为是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预约。虽然,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向被告A公司交付XX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订金(预付款),可以视为其以行为表示同意该预约。此后,原告和被告科某之间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正式的协议,被告A公司也未就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会议,股权转让也不可能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关联案件4:

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240)

关联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关 键 词: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法律适用,法定代表人,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胡某与昆山A电子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外,本案所涉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系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胡某所达成的关于转让昆山A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B公司与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关联案件5:

涉港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权的确定

关 键 词:涉港股权,管辖权

关联问题: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关 键 词:涉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陈某诉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被告吴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因股权转让合同在广州签订并履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A制衣有限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对外进行商业活动资格。且外资企业转让股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在缺乏审批前提下依法也应认定无效。被告以私刻A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出让股份、收取他人股份转让款和增加出资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依照无效合同收取原告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合理形式,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台湾居民投资大陆企业法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投资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台湾居民可以在大陆地区进行投资,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台湾居民的投资进行相应的保护。但是,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后没有及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但诉讼时已经获得了审批通过,因此,法院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于法有据的。

涉外股权纠纷,既有股权确认纠纷,也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但实践中最大量的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便是股权确认纠纷,也多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

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原告所提出的最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金钱或行为给付等。在合同纠纷中,确定合同效力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例外。

我国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权力,对股权转让的审批及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效力等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如果纠纷所涉合同已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则此类案件处理起来并无难处。但实际情况是,此类纠纷所涉合同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为数不少,尽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涉外股权转让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公告案例的形式对纠纷个案提出处理原则,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在如何看待行政审批问题上认识不同,导致此类纠纷在具体个案处理上还是出现不同结果。如有的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系行政诉讼案件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则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审理的结果有的认定合同无效, 有的认定合同不生效,有的作出先行判决(补办行政审批手续)后确认合同效力或股东身份,有的甚至超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的股东而通过判决直接确认股东身份等。

因此,读者在遇到涉外股权转让案件时,务必要留心,应当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积极履行审批手续,以免遭受不必要的诉讼之苦,错过了投资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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