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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灭

日期:2019-11-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灭?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灭?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应收账款的质押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尽管《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应当看到,《担保法解释》制定在《物权法》之前,《担保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担保期间之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没有任何意义,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一是理论上的原因。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抵押权、质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而消灭。

二是担保实践上的原因。如果承认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正是基于以上这两个原因,《担保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认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尽管《物权法》对于质押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但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规定看,大多都规定了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只不过规定的期间有长有短而已。由于我国立法的疏漏,导致这一问题至今未具明文。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期限,既不宜太长,否则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将损害出质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宜太短,否则对质权人亦不公平。考虑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最长期限5年,笔者认为,这一期间对于双方相对公平,可以作为确定质押存续期间的法律依据。

当然,最终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通过《物权法》的修改。毕竟,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有权对物权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显然远远不具备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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