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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股权转让前已支领的款项可否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日期:2019-1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转让款金额认定,转让事实的认定,代签合同,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向公司支领的款项,是否会被认定为之后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关联问题: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是否会影响法院对转让事实的认定

法院观点:

转让前支领的款项均明显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且主张方也无确切证明这些支取款系用来支付本案转让款,故不能认定为转让款的一部分。

案情简介:

上海A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股东为被上诉人布某和上诉人赖某,被上诉人布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赖某出资30万元。

200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布某、上诉人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布某将其在A公司所持3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赖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上诉人赖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布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赖某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然而股权转让款1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布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赖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赖某提交了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底由被上诉人布某签字领取的以“红利”、“借款”、“预支款”、“抽取投资成本”等名义,数额从几千元、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款项的相关凭证。

各方观点:

上诉人赖某观点:一、其与被上诉人布某并不认识,从A公司成立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止,除2007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外,其他涉及被上诉人布某签名的材料中,均系其子布小某所签,更多的则是签布小某自己的姓名。布小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主要股东的利益。

二、被上诉人布某用以支持其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布某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依职权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一份复印件。被上诉人布某提供不出证据原件,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布某已于2007年4月24日前从公司预支的钱款大大超过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由此可见,此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工商归档之用,并非主张债权的依据。

三、2006年、2007年间被上诉人布某从公司所支取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在公司应享有的红利,可以证明上诉人赖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布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上诉人布某观点:一、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但该原件存于工商管理部门,且双方对该协议复印件是认可的。

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赖某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赖某现在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该些凭证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布某与赖某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4月17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布某将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赖某后,赖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布某,故布某要求赖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赖某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布某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辩称A公司设立过程及日常经营中,布某签字均由其子布小某代签,以此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的设立和日常经营过程中,布某自行签署或授权其儿子布小某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赖某认为已经支付布某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依照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但赖某提交的支付凭证均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支付款项的凭证,且赖某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为该款项是布小某以预支和借款的形式取走,并非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此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赖某认为布某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原审法院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与布某提供的完全一致,故对赖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一、被上诉人布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赖某上诉提出,A公司登记的股东是被上诉人布某,而实际行使权利的是布小某,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在册登记股东是被上诉人布某,除2007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上是被上诉人布某本人签名外,其余公司资料上的签名均由布小某完成,且布小某从公司设立起一直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由此可见,上诉人赖某对布小某代表被上诉人布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是明知的。现在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布某是否对布小某以其名义进行的行为予以认可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布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提起本次诉讼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布某对布小某代表其在A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布某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

二、尽管被上诉人布某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但经原审法院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该原件确实存档于工商档案,且上诉人赖某对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赖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三、上诉人赖某提交的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底由被上诉人布某签字领取的以“红利”、“借款”、“预支款”、“抽取投资成本”等名义,数额从几千元、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款项,该些款项明显均远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赖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些支取款系支付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有三项:

首先,出让方委托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作为股东的出让方一直都是认可受托人的行为,本案受托人在目标公司设立之时起即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行为,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后,出让方再次提供了其认可受托人行为的承诺书,因此该协议的主体资格绝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交易的过程来推断,当时也应该得到了受让方的默认的。

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是否就此否认了该协议确实存在的事实。虽然从证据效力来看,原件必然大于复印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由于原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去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该原件确实存档于工商档案,且对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承认该协议复印件上的内容,所以即使没有出示该协议的原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的影响。

最后,关于对方主张的事前所支取的款项是否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从时间上看该支取的时间明显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又无证据表明两笔款项之间有由实质的联系,故不能认定为转让款的一部分。

由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法律性文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条款必然一点就是受让方应该支付出让方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若未按约定的方式和数量及时支付,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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