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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一方是否有核实受让股权真实性的义务

日期:2020-03-2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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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权利人怠于行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查核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14日,案外人A公司向被告一B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持有C公司3,000万股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5%),A公司委托被告一B公司代为处理上述股权。

2003年9月10日,A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一B公司受A公司和D公司的委托,对该两公司在案外人C公司享有的100%股东权益拥有一切处置权。同日,被告一B公司依据上述《委托书》和《证明》与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B公司受托向原告转让C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其所拥有的某高速公路权益,转让价格为34.3亿元。另,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二H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为原告与被告一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B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

C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股东为A公司(出资1.5亿元)、D公司(出资5000万元)。

另查明,经广西某法院另案判决,A公司在2001年11月26日已不再享有C公司的股权。

另,原告曾经于2005年9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B公司,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07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B公司和H控股公司,后于2007年8月23日申请撤诉。

各方观点:

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观点:虽然原告与被告一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但后经原告调查,A公司和D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前已不再拥有C公司任何股权,因此协议书的标的股权转让自始不能履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一B公司返还原告定金5,0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二H控股公司对被告一B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B公司观点:因原告撤回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即其认可了《协议书》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一B公司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二H控股公司观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由于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

此外,被告二H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H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情况予以核实,在签订协议时负有查清C公司股东情况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二H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愿为被告一B公司《协议书》项下应承担义务提供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函》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协议书》不再履行后,原告始终在向被告一B公司催讨定金,但直至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二H控股公司后又撤诉,原告从未向被告H控股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其现主张保证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二H控股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H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驳回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该承担“怠于审核”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因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情况予以核实,在签订协议时负有查清C公司股东情况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本律师看来,法院的依据基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利息损失在于原告,而被告一并未有损失,且也有过错,其在受托时,也应核查委托人是否有委托权限。对于法院的这种判决结果,本律师由于水平有限,尚未得出明确理由。但是,原告本身在签署34亿之巨的重大合同时,却不有核实受让公司股东情况,确实值得商榷。

审理法院的上述判断并未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或是法理分析。按照审理法院的判断逻辑,即基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定金利息损失在于原告,因此其有谨慎审核的义务,而第一被告虽未有损失,但其在受托处置股权之际,也应负有核查委托人是否真正享有有委托权的义务,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审理法院的上述判决逻辑和结果,点评律师难以苟同。

诚然,从交易的商业行为来看,原告本身在签署34亿之巨的重大合同时,却不进行前期的调查核实出让股东的股权真实情况,这一缺乏风险控制意识的交易行为确实值得商榷。但从法律上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违约责任在法理上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一旦订立合同,缔约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对方的履约行为有了合理的期待和合法有效合同的法律保障,不能因为己方具有某些审慎义务而免除对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合同本身就缺乏合法性或者履约可能性的除外。故而结合本案的特殊案情,点评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出示了《委托书》和《证明》,善意交易方,即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交易的条件和权利能力,只有在排除第一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所涉及情形的情况下,才可免除其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本身的行为合理性不应成为第一被告免责的依据。若确因本案合同本身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则应使双方回复到合同未签订状态。

第二,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及时向第二被告H控股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导致担保期限过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十分可惜。

本案涉及标的额特别巨大,但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到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追究,都看不出是一个受到充分重视的法律交易行为,连一般的风险防范工作都不到位,,甚至连普通的经济往来的审慎审查工作都不太符合要求,从而导致的其外在客观结果,实在值得深思。是法律意识的薄弱?是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的不完善或者空缺?还是其他原因?在此不得而知,但这种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前车之鉴,切勿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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