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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再审操作指南

日期:2020-05-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0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再审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再审对文件要求较高,各地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的文件要求不一致。律师不能凭传统经验办事,必须借鉴实际操办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业务的律师的最新经验,方能少走弯路。六大巡回法庭的设立,对律师代理再审案件业务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根据再审领域重要的法律法规及巡回法庭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自身实际经验撰写,供大家参考。需要提示的是,再审的启动分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抗诉。本文仅是讨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案件范围限于民商事案件。

二、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的分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因申诉再审受案压力较大,通常在这两种情形下,会告知向各地高院提交材料,登记征求意见,对不同意在高院审理的,省高院将登记后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按以上程序申请再审的,窗口只作登记。

三、最高法本部与巡回法庭的分工

巡回法庭管辖所在区域的民商事再审和申诉案件。但对于巡回法庭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再审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北京)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巡回法院辖区内的涉港澳台案件,仍然由巡回法庭管辖。

注:关于巡回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案件分工的全面规定,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文讨论的是民商案件再审,故明确指明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三类案件再审由本部受理。


四、再审立案的地址

1.最高人民法院本部

辖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暨申诉立案大厅

2.各巡回法庭地址

第一巡回法庭(辖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36号。

第二巡回法庭(辖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3号。

第三巡回法庭(辖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88号。

第四巡回法庭(辖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
地址:河南省郑东新区白佛路和博学路交叉口博学路33号。

第五巡回法庭(辖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08号。

第六巡回法庭(辖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9号神光大厦B座。

五、再审的时间要求和对象

1.再审对象

(1)各高院作出的一审(已生效)、二审民事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理论可能)、二审民事判决、裁定;
(3)各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且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注意事项:

关于哪些裁定书可以进行再审,争议较大。通常认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生效裁定可以再审;关于裁定书的再审,可参阅《民事裁定的再审救济范围》(作者王聪,2016.7.8发表于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

此外,已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再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应当立案审查;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案件不得再审。

2.申请再审的时间

通常是文书生效的六个月之内提出。

以下情况,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5.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六、再审的文件要求及排列顺序

本部分是核心内容,不少京外律师办事不顺利,问题都卡在这里。

1.所需要文件及顺序
 


2.光盘内容

光盘是当事人容易忽略的内容。光盘是当事人提交的全部纸质材料,都要求刻录进去。以下图片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光盘刻录的内容及排列顺序。

下列文件是某案件的光盘目录内容(文件名序号也很关键,有助于电脑自动排列)。
 


若干重要说明:

1. 再审申请书同时需要word版本(打印前的定稿版本)和pdf版本(盖章签字扫描版),这个容易忽略。

2. 再审申请书的份数,当事人人数(包含客户) 1,而且都要求是原件。

3. 判决书客户会提供原件扫描件。而Word版本可以到裁判文书网检索,如果裁判文书网没有Word版本,只好打字录入。找到Word版本后按照PDF版本格式进行排版,如三号仿宋28磅,而且最好用Windows操作系统,苹果电脑有时候字体到Windows系统下会有变化。裁判文书网的版本,有些删除部分信息,可以根据PDF版本补齐,上下左右四个角落、每一页以及每一行首尾两个字核对是否一致。

4. 判决书最好备有生效证明,如签收证明。当然,如申请再审日期,在生效文书的落款日期六个月内,也可以不提供生效证明。

5. 要备有一审、二审的裁判文书的原件,供核实。实际办理过程中,也可能不检查原件。有些扫描件PDF判决书是彩扫的。

6. 当事人是公司的,三证合一的情况下,提供营业执照。如果不是三证合一,最好同时准备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要忽略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 委托手续包括三部分构成一个整体:授权委托书、律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将个人信息页和年检页打印在一页纸,最好居中大小调整美观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常由京外律师和北京律师合作,对京外律师千万不要遗漏了律师证复印件)

8. 再审证据材料,区分为新证据以及原审主要证据两大类。如果有新证据,最好与原审证据分开,单独制作成册。

9. 再审证据材料,如果是原审主要证据,只要准备一份。如果是再审新证据,准备份数当事人人数(包含客户) 1。但是,即使原审主要证据,我们建议,仍然准备当事人人数(包含客户) 1份,因为一审和二审代理律师,很可能制作文件不规范,装订不齐整。如听证或者再审审理时候,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准备好的主要证据给当事人,这样各方开庭时候都看同样编排顺序的证据。

10. 再审证据,最好做一个封面,写明案号、案件名称及当事人,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然后封面之后是证据目录(注明页码),随后是含有重新打码的证据材料。
 


11. 个人建议,全部材料最好多准备3套。比如,今后要与别人探讨案例或者可能变更代理人,都可能需要更多的材料。全部材料全部A4单面复印/打印。

七、再审申请的过程描述

以下简要描述笔者的一次亲自立案过程,非常顺利,9:15分就办完出来了。

笔者住在北京,选择周二去立案,担心周一人多。北京怕堵车,7点之前走,不会堵车,目标是7点半之前赶到目的地。所以,笔者于前一天晚上,提前约好当天6:30的滴滴专车。前一天晚上,还要检查要带的东西,归类整齐,把需要提交给法院的和自用的,分开存放。自用的关键材料是,身份证和律师证原件以及生效文书原件。

另外,最好准备一页案件摘要,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一审和二审案号、审理法院及判决日期,自己的律师证号码等,再审事由,因为填写表格查看信息,拿着这一页自己制作的案件摘要非常方便。

因为路况良好不堵车,笔者7:10就到目的地,就在门口附近吃了早餐,然后去排队。得早点排队,因为八点就开始安检进去了,笔者当时排的是律师队伍中的第二个。大门右侧是律师排队,左侧是没有律师证的人士排队,有不少是伸冤的大爷大妈。

出门时,男士最好不要带打火机,女士包里最好不要带化妆品等(总之,按照机场安检要求自己,虽然实际没有那么严格,但是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安检进去后,左拐到大楼去取号,然后等着叫号,叫到号之后,到11-12号窗口去领取表格。

窗口的法官会简要询问你的情况,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同时陈述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哪几项。因此,律师对案情要比较熟悉,而且说话要简洁,再审事由按照再审申请书的来说,如第二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参照自己准备好的案件摘要)

领取表格之后,开始按照要求填写,写稳一点,避免快速填写出错涂改。需要注意的是,手机号码要填写代理律师的手机。这方面以后短信通知查询案件进程。客户信息,通常容易遗漏其联系电话,这要求我们提前查询好或者询问客户。客户电话最好填写它的固定电话。因为留着律师手机,系统会通知手机短信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填写好表格后到右侧台阶二楼第一候谈区(民商案件),然后等着叫号进去面谈。
 


听到叫号之后,进去谈话,如果前面有人还没有谈完,法官会让你对着墙壁的提示(见下图)排列好材料(因为不少人顺序排列不对)。
 


法官收完材料后,会让你填写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二份,自己留着一份。然后就回去等结果。通常15天之后,会收到短信提示,告知立案信息已经查询路径。根据短信提示,可以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查询立案结果以及后续的进程。例如某案件成功立案的信息查询结果如下:
 


以上就是立案的大致过程。

八、民商案件再审的重要规定

再审的相关规定特别多,本文精选一些系列重要规定,有需要者可以根据全文进行检索。

1.《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及二审的规定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的部分,吸收了此前相关规定的内容(比如审监解释以及纪要),优先看这部分内容。该部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参见其他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2.01 实施)(简称审监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3.15实施)

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3.03.29实施)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04.21 实施)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04.27 实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2008.04.01)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12〕1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是该通知的附件。注:该规定对再审文件有严格的要求并附有示例,包括当事人使用的再审申请书及法院用的文书。通过研究法院使用的文书样式,有利于我们写作再审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答辩时突出重点。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发布时间:2012-07-18),该规定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能查到,但是一些数据库没有收录。该须知性质不是司法解释。

11. 巡回法庭的官方网站

巡回法庭网站做的比较透明,信息量很大。

比如第二巡回法庭,官方网站,就有关于民商案件申请再审的专门须知。

九、关于再审的其他问题


无论是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还是新证据问题,再审案件都凸显其复杂性。作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写出高质量的再审申请书,提高通过再审审查概率,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妥善作出答辩,巩固生效判决的成果。

律师应随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政策,关注立案庭及业务庭的真实分工情况,把握案件审查和审理尺度的细微变化,从公开渠道(如全国人大的任免名单)了解合议庭的变动情况。

最高院法官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12个误区!

再审程序是针对不当或错误生效裁判的再救济制度,为废弃生效裁判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拘束效力的法定途径,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在我国民诉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于实务而言,不必过于纠缠称谓差异,而在于将该理念渗入具体操作规范,以解疑难问题或纠正不当认识。

由于诉讼程序适用本身固有的前后相继和叠加,故相对于一、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显得更加复杂,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总量有限。因此,毋宁说当事人,很多律师甚至从事再审工作时间不长的法官也对民事再审存在种种认识误区。

十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亲历并参与持续多年的审监改革、立法修改、司法解释制定等,在此对有关问题作一梳理阐述,以裨司法实务回归立法本意和制度本性。

误区一:再审申请书不重要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为启动再审的三种方式,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量,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交再审申请书,这为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时应负担的诉讼义务。
再审申请书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查效率和审查结果,应当认真对待。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却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从头到尾从不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这在形式上就不符合要求,因为再审审查是围绕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的一项或几项展开的;

2.仅按一、二审思路笼统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是围绕具体再审事由和个案情况,对原裁判认定和说理展开攻击,缺乏有针对性的说服力;

3.大篇幅地摘抄原裁判内容,申请再审本身内容较少,造成再审申请书无必要的重复;

4.断章取义挑刺式地攻击原裁判的个别词句表述,而没有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及程序合法性要件展开整体而有逻辑的论述,难以达到启动再审的标准;

5.具体主张理由与所列引用法条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实为另一再审事由,在其具体主张有理的情况下,是否裁定再审,令法官左右为难。

出现上述问题,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

1.有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往往误认为,纠正原裁判错误是法院职责所在,其只要随便提交个申请再审书即可。殊不知,民事再审仍然要受到处分原则约束,且不是所有的原审错误都必须通过或者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2.误认为再审申请书相当于起诉状,等待询问或开庭时在详细表达意见或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其实,再审审查不是一审程序,询问也不是开庭,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都是书面审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必有当面陈述的机会。

3.原审裁判正确,难以找到更好的申请再审角度或新的理由,只能硬凑再审申请书的内容。

4.律师对申请再审案件积极性不高或不负责任(这个你懂的,具体不在此开展)。

误区二: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材料可提高再审率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是再审审查经常面临的问题。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相关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只提供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合同,或者提供缺页的合同文本。有时,这出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疏忽,但更多地是出于如下心态:

让法官在审查时只看到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部分内容,以达到裁定再审目的。且不说,对方当事人可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仅就裁定驳回还是启动再审的结论选择而言,法官选择前者面临的风险较小。没有一个负责任的法官会在基本案情或争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草率裁定再审,以致后来的再审裁判陷于被动。况且,大多数法院要求需要裁定再审的案件,应调阅原审卷宗。因此,以故意遗漏某些材料或内容,求达到不当引导法官判断的想法,显得幼稚且不专业。

其实,上述情况更多地出现在申诉信访材料中,在诉访分离的格局下,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应该要以法律之道来应对法律问题。

误区三:再审审查案件三个月内必定审查完毕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说,三个月内要么裁定驳回,要么裁定再审,要么作裁定终结审查、并案等特殊处理,总之要有审查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其中相当比例的是拟裁定再审的。

因为裁定再审案件往往需要调卷,法官审查更加细致,考虑更加周全,内部审批程序也更加复杂,有时要经过所在庭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甚至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对于审查超过三个月的案件,一般不能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延长审限的制度。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因此而提起检察监督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也是考虑了上述情况。

因此,作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急于要审查结果,一定程度上,审查时间越长,裁定再审的可能性越大。

误区四:询问等于开庭,所有审查案件都要询问

虽然经过两次民诉法的修改,再审审查程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属性,但其毕竟不同于再审审理和裁判程序,民诉法也未规定审查期间的开庭制度。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解释》规定了询问制度(很多人习惯用“听证”)。

询问不同于开庭,其程序相对较为灵活,不强制要求全体合议庭出席,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听取当事人意见;没有公告送达、拘传等开庭程序,可以听取双方或单方意见;询问过程不严格要求区分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解释》第397条规定,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就一定会进行询问。只有“新证据”成立,拟裁定再审的,才必须询问。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所谓的“新证据”并未达到推翻生效裁判的实质要件,可以不经询问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误区五: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理由不能纳入再审审查范围

原审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为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所提再审事由进行,故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主张只能以原审所主张的理由为限,新的理由不能纳入审查范围。但这一观点混淆了诉讼中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及再审请求的区别。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内涵丰富,特别是最常用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较为笼统,加之实体法和诉讼法交织的复杂情况,对再审审查的具体范围需要区别对待。

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外,多数情况下,原告申请再审时的主张往往不会超出原审的主张,否则就很有可能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其为再审申请人时,审查范围问题就显得更为典型,故以下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为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包括: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4.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以上抗辩(权)还会形成多种子类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

例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于抗辩体系的复杂性,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

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

二是一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

三是二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是跨不同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如果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就再审审查而言,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事由均应纳入审查范围,而不应局限于其在原审中均提出抗辩(权)。

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理由可不予以审查。

当然,反对者会认为本文观点对原审法官不公。在当今司法责任制甚嚣尘上的当下,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还是认为不应不当限制审查范围:

1.法官知法是一项基本原则;

2.一般情况下,没有当事人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其有利的理由,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3.如果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当事人仍会以该理由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后程序不会上述问题限制;

4.新证据和程序性的再审事由都不是以原审主张为限;

5.司法责任制不完备、不科学不能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理由。

误区六: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定的问题无法审查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因此,《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不是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结果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单方执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应直接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少数申请再审案件确实存在需要“鉴定”的情形,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或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审查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法院确有必要对基本事实作审查判断的,其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误区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至少申请再审一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一、二审裁判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服,都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裁判不服的除外。民诉法地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释》地38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是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形成的,那么另一方仍有权对该“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实际上,上述规定并未对再审裁判作区分,无论其是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依职权再审而形成的,一概排除了任何一方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从理论上讲,在形成再审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地位平等,再审裁判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对原一、二审生效裁判不服,在对方申请再审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仍然有机会提出本方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等到再审裁判后,再对该再审裁判提出申请,造成救济过度。况且,如被申请人对该再审裁判结果不服,还可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误区八:驳回裁定具有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

我国并没有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制度,导致实践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到底有着怎样的拘束力,在多大范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根据《解释》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

误区九:再审无须缴纳诉讼费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由于该规定并未考虑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也不是预缴,而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而且,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费,因此,实践中对再审收费存在不同做法。

对新证据再审的案件理论上收取受理费并非不当,但因再审事由重叠等原因,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对于一审生效后,上级法院裁定提审的,避免为逃避受理费“不打二审打再审”,应当收取受理费,;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倾向于不再收取受理费,除非有新证据或者原一审只收取一半受理费。裁定再审后,当事人不缴纳再审受理费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误区十:再审就是全案审

我国诉讼施行二审终审制度,没有专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三审程序,加之立法参照谱系、司法制度、历史传统、再审事由设计等多方面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再审制度承担着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

因此,大陆法系通行的再审补充性原则在我国并未得以体现。尽管如此,再审范围较宽,但也并非全案审理。《解释》第405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所以,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二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能超过上诉请求。

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也不应纳入再审范围;反之,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即使未获检察机关支持,也应予以审理。

至于围绕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本文第五点所述,并不受原审主张限制。就案件争点而言,随着诉讼的进展,再审争点更为集中,且不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充分贯彻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并没有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留有空间。我国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渠道。对于一些性质上不能再审或再审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裁终结,没有上诉审救济,其裁判错误的,民诉法及《解释》则特设专门程序予以纠正(如异议制度、撤销除权判决制度、重新判决制度等)。

极少数非讼案件无法满足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情形时,法院可以通过依职权纠错,但不是依职权再审。《解释》第443条撤销确有错误支付令的规定和处理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均体现了这一区分思路。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纠正的,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处理。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局性裁判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错都是在极端情况下的兜底救济途径,理想状态是备而不用。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解释》第380条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同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其中“裁定、调解书”是新增加的内容。

此处的“裁定”就是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定。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将这两类裁定作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对象,既理顺了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也解决了实务中法条引用的问题。

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诉法第211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凡抗必审”,但仍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否则,有可能造成客观上无法进行再审审理。

上述法条给了“30日”的期限,也隐含了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解释》第417条规定了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四个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对于不应裁定再审的案件往往由法院向检察院作退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指出: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件的终结审查裁定。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损害案外人的虚假诉讼所形成的调解书情形较多,所以一般认为,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可成为抗诉对象。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以及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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