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窝藏、包庇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本罪主体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一般为“本犯”,且窝藏、包庇者与“本犯”两者不能成立共犯(事前通谋的除外)。这里的“本犯”,包括原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不仅限于实行犯。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而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窝藏、包庇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
2.是否明知自己提供帮助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3.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其逃匿或者逃避、减轻处罚的行为;
4.是否明知自己帮助其逃匿或者逃避、减轻处罚的行为,会对刑事诉讼活动产生影响;
5.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
证实行为人帮助毁灭或伪造物证、书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帮助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故意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作假证明,帮助其逃匿或者逃避、减轻处罚的主观心态。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犯罪的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为故意。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关于行为人实施侵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行为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本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2.关于行为人为实施窝藏、包庇而提供的资金、住所、逃跑工具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出具的有关“本犯”确属被刑事追究的犯罪人,以及追诉受到干扰的证明文件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其侵犯的并不是个别的司法机关的活动,而是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的活动。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本犯”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客观行为可分为窝藏和包庇。
(—)窝藏
窝藏行为有三种情况,即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和提供其他逃匿便利条件。
1.行为人为“本犯”提供隐藏处所。证实此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为犯罪的人提供“处所”进行藏匿的事实;
(2)被藏匿的“本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获得行为人的帮助,在其提供的“处所”隐藏的事实;
(3)有关证明“处所”为行为人所有、占有或者使用的证据,包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4)有关证明“处所”由行为人向“本犯”提供的事实,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来往情况的证据。包括书信、记事本、电传等书证,侦查人员、侦査活动见证人、鉴定人员、知情人员、关系人或中介人、发现人、同事或基层组织、监管、追捕、侦查机关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5)对隐藏“处所”及“处所”内物证的勘査笔录及勘查图、照片。证明“本犯”确实被行为人藏匿在其所提供的处所内等事实;
(6)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材料,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辨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犯”提供隐藏处所,或对“本犯”予以藏匿的行为,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捜查、追捕最终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2.为“本犯”提供财物。证实此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
(1)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本犯”在逃提供了物质帮助的事实经过;
(2)“本犯”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获得行为人的财物资助的事实经过;
(3)有关证明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来往,查获的财物及来源等方面证据。包括资金、实物及清单、借据、便条、存折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4)有关技术鉴定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明“本犯”所获得的资金确系行为人提供的事实;
(5)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材料、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犯”逃避法律制裁提供物质条件,如提供钱财、衣物、食物,使其逃匿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并长期逃匿的行为。
3.为“本犯”提供其他逃匿的便利条件。证实此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
(1)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与“本犯”的关系往来,其为“本犯”提供上述帮助的原因、目的、方式、次数、具体经过及后果,对相关物证、书证的处置情况等;
(2)“本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实施逃匿而获得行为人帮助的事实;
(3)有关证实行为人与“本犯”的联络情况,其为“本犯”提供逃跑、藏匿的经过及后果等事实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介绍信、通行证、假身份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书证、逃匿工具等物证、证人证言等;
(4)有关证实查获的文件或者其他书证的来源及真伪,其确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包括文检、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证实与案件有关的联络、实施前的准备及逃匿经过等;
(6)其他证明材料,包括举报控告材料、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犯”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如指示逃跑路线、通风报信、出谋划策,或者为“本犯”逃匿提供介绍信、通行证、提供化装工具等行为。
(一)包庇
证实此行为的主要证据有:
1.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内容、来源及对案件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实;
2.“本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行为人的关系往来情况、所犯罪行的真实情况、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证明的情况等;
3.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所提供证明的虚伪性等情况;
4.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等情况的证据,包括作伪证明的实物、书面材料等物证、书证及相关的技术鉴定;
5.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视听资料,证实行为人提供过虚假的证明,致使追诉活动受到影响等事实。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使“本犯”逃避或减轻刑事处罚的行为。“包庇”不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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